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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住宅业主必备法律知识25:业主能以什么样的合法理由不交物业费? —论物业费的性质

作者:齐炳雨 来源:深圳住宅业主必备33个法律知识 责任编辑:manman 2024-05-10 人已围观

物业纠纷最常见的,就是业主不满物业服务不交物业费被物业公司起诉,业主常用的理由有:不满意物业公司的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开发商向业主承诺赠送一定期限的物业费或不交物业费、遭到其他业主侵权物业公司不闻不问等,不一而足。那上述理由是否成立呢?笔者认为在回答上述问题前,下面的几个问题值得思考。
 
第一,基于笔者一贯的对法律概念的重视,笔者认为第一个问题应当是,什么是物业费?
 
这似乎是一个很容易回答的问题。但原《物权法》和《民法典》均没有对物业费进行定义。关于物业费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物业收费办法》第 2 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而《深圳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 2 条基本照抄了上述内容规定: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基本可以把物业费理解为物业公司为维护小区共有部分及环境、卫生、
秩序,按照物业合同向业主收取的费用,进行缩句处理后就是,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业主收取的费用,再进行缩句处理就是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既然是物业公司向业主收的钱,那么这个钱归谁所有呢?这似乎也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钱自然是物业公司的,不过答案似乎并不是这么回事。
 
《物业收费办法》第 9 条规定: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物业收费办法》第 11 条第 1、2 款规定: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如何理解物业费的包干制和酬金制,笔者认为可以把物业公司类比为家里雇佣的保姆,即全体业主雇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包干制就是雇主每个月向保姆固定支付人民币 20000 元,这 20000 元包括平时家庭支出,如洗衣、买菜、做饭等费用及保姆的工资,剩下的钱就是保姆的了,如家庭支出 8000 元,12000元即为保姆的工资收入,如果家庭支出 23000 元,保姆不仅没有工资自己还要掏 3000 元钱,包干制简单理解就是物业公司盈亏自担;酬金制就是雇主每个月固定支付 20000 元给保姆,保姆每个月固定提成 20% 也即 4000 元作为工资收入,剩余的 16000 元用于家庭支出,如本月家庭支出 20000元则需要再给保姆补 4000元,如本月家庭支出 15000 元,则剩余的 1000 元归还业主。也就是物业公司固定提成,小区支出由业主多退少补。
 
所以笔者认为,物业费的收费方法决定了业主缴纳物业费的最终归属,如果实行包干制,则物业费由物业公司所有,如果实行酬金制,则物业费属于业主共有而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管。另有学者认为,基于业主团体的存在,无论业主团体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均可以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物业管理资金应当归属于业主团体所有而非全体业主共有。
 
《物业收费办法》和《深圳物业收费规定》第 12 条第 1 款均规定: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第二,业主为什么要交物业费或者业主交物业费的依据是什么?这似乎是一个不成问题的问题。根据上述内容,物业费是物业公司按照物业合同向业主收取的费用,所以问题的答案似乎非常清晰,即业主是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的物业费,业主缴纳物业费是约定义务,也可以说物业费是业主委托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所支付的合同对价。
 
业主违反约定义务不支付物业费呢?《物业收费办法》第 15条第 1 款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深圳物业收费规定》第 15 条第 1 款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该条第 5 款规定: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业主委员会仅有督促权利,而依法追缴的权利则赋予物业公司,在实行酬金制,物业费归属于业主共有的情况下,将追缴的权利赋予非权利人的物业公司似乎并不符合一般的法律逻辑。
 
而根据上述规定,缴纳物业费被定义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约定义务,如此可能出现什么情况?物业公司是否会对不同业主进行区别对待,尤其是开发商保留部分物业时;物业公司是否会与部分业主因某些事项达成协议,允许部分业主不用交物业费;甚至可能出现物业公司对部分不交物业费的业主不予追诉的情况。另外,既然缴纳物业费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对物业服务不满意,业主是否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缴纳物业费,这也是实践中大部分业主不交物业费的重要原因,而业主这种所谓的自力救济的方式,对于其他已经缴纳了物业费的业主公平吗?毕竟小区共有部分为全体业主共有,每一个业主都有负担费用的义务,对物业公司服务质量不满意可以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而不是侵害其他业主的权益,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义务转嫁给其他业主。
 
所以将物业费定义为物业公司与业主的约定义务,会存在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当进行一些法律调整,将业主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定位于法定义务。1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因为物业费是维护小区公共部分的支出,而无论是原《物权法》还是《民法典》,均规定了业主对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费用分摊的法定义务,并且业主不缴纳物业费侵害的并非物业公司的权益,而是已缴纳物业费的其他业主的权益。而部分业主动辄不缴纳物业费,导致用于小区公共支出的费用减少,如此恶性循环也会损害全体业主的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缴纳物业费归类为业主的法定义务。

首先,物业服务质量差不能成为业主不缴纳物业费的合法依据。原《物业纠纷解释》(2009)第 3 条第 1 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条文将业主救济的措施列举为,请求物业公司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虽然有“等”的表述,但笔者认为并不包括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的救济措施。虽然该条规定目前已被废止,但并不影响因业主不满物业公司服务拒绝缴纳物业费,而被物业公司起诉主张物业费案件的处理。
 
【案例一】(2015)一中民终字第 01317 号案
 
北京某物业公司与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昌平法院特别指出,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对其所管理的小区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其经费来源主要是业主所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如物业公司在对小区进行服务的过程中出现瑕疵后,该小区的业主即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则势必会导致物业公司经营资金的减少,从而再次导致物业服务水平与质量的下降,如此恶性循环,不利于小区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同时也侵害了已缴纳物业费的业主的合法权益。当该小区的业主发现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时,其应当主动地向物业公司反映,并提出合理化建议。物业公司也应就存在的问题予以改正,提高服务水平。同时业主也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二审法院也维持原判。
 
【案例二】(2021)粤 03 民终 18019 号案
 
深圳某物业公司与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南山法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进行管理并提供服务,其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等资金是用于整个小区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等,业主拒交相关费用,将会导致物业服务企业无法开展正常的物业服务活动,不仅损害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也对其他业主利益造成侵害,业主如对物业服务质量不满意,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深圳中院也认为,物业服务企业需以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保证小区物业服务的正常运行,故业主是否及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不仅影响物业公司开展服务活动,也会影响小区内诸多业主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2021)粤 03 民终 4763 号案
 
深圳某物业公司与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坪山法院认为物业服务质量及物业服务人员态度,客观上可能影响业主缴纳物业费的主动性,而物业费是用于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清洁卫生、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物业服务人员工资等项目的开支,没有相应的物业费,客观上可能会影响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以至于恶性循环。二审法院也维持原判。
 
类似案例有很多,读者可自行参考(2021)粤 03 民终 1697号、(2020)粤 03 民终 9399 号等案件,笔者不再赘述。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地将物业费的缴纳与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相分离。其次,开发商的承诺同样不能成为业主拒绝缴纳物业费的合法依据。
 
无论是基于开发商炒作,还是真实给到业主的优惠,抑或是因房屋质量问题由开发商给出的承诺,都无法对物业公司产生效力,因为从合同相对性来讲,合同双方是不能约定损害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的利益的。开发商和物业公司虽然有时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是从民事主体角度讲,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属于两个完全独立的实体,开发商的承诺是无法对物业公司产生效力的。
 
【案例一】(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 2116 号案
 
上海某物业公司与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因房屋质量问题,开发商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的方式,同意业主暂停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停车费,业主同意待房屋质量问题解决后再行支付。但上海黄浦法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开发商向业主出具有关因房屋质量问题未修复前业主可暂停支付物业费、停车费的情况说明,对物业公司有无约束力。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系各自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对外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业主提出的开发商出具情况说明对物业公司具有约束效力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物业公司与开发商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故开发商向业主作出可暂停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承诺,对物业公司没有约束力。
 
而要想让开发商的承诺对物业公司有效,是否只需要得到物业公司的认可即可免除业主缴纳物业费的义务?
 
【案例二】(2020)粤 03 民终 20443 号案
 
深圳某物业公司与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因为房屋质量问题,开发商赠与业主 2 万元的物业费,业主提交了开发商签署的《代为缴纳物业服务费确认函》,且该确认函得到了物业公司的确认,最终深圳中院认定业主无须再缴纳物业费。
 
但本案判决是否正确,读者可以考虑。本案中,业主入伙时间是 2018 年 7 月 26 日,物业公司起诉业主,要求支付 2018 年10 月 1 日至 2019 年 10 月 31 日的物业费,业主提交的《代为缴纳物业服务费确认函》仅仅是开发商确认赠送的物业费,但开发商并未实际缴纳,本案判决的实质是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因房屋质量问题免去业主缴纳 2 万元物业费的义务,如果该小区实行的是酬金制的收费模式,无论是理论还是法律规定,物业费都是业主共有的,试问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有权利免除部分业主的交费义务吗?即便是在包干制的收费模式下,物业费归属于物业公司所有,但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因房屋质量问题就免除部分业主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对其他缴费的业主是否公平?毕竟物业费主要是用于小区公共支出,房屋质量有问题自然有其解决问题的方法,但房屋质量问题跟业主缴纳物业费本质上是两种法律关系。
 
因此对本案判决,笔者认为是让本应该由开发商承担的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结果转由全体业主承担。这也是笔者认为应当将缴纳物业费定性为法定义务的主要理由。
 
同时,关于物业费所有权归属的问题,《深圳物业条例》(2019)并未依收费方式进行区分,而是在第 70 条直接规定,物业管理费与共有物业收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样均属于业主共有资金。因此,归属于业主共有的资金,开发商、物业公司没有权利允许部分业主不用缴纳。
 
业主不缴纳物业费的其他理由笔者不再赘述,笔者认为业主动辄以各种理由不交物业费,本质上还是在观念上认为物业费是物业公司的私人财产,不交物业费就是对抗物业公司的自力救济行为,而没有认识到物业费的大部分是用于小区公共支出的。这样错误观念的形成并非由业主单方面造成的,而是物业收费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无论是 1994 年颁布的《深圳住宅物业条例》还是 2007 年颁布的《深圳物业条例》,均没有将物业费与专项维修资金置于同等位置确定为业主共有,并且 2006 年颁布的《深圳物业收费规定》虽然将采用薪酬制收费的物业费确定为业主共有,但仍然是由物业公司代收,因此业主理所当然地认为不满物业公司的服务就可以自力救济不交物业费,这也是实践中因物业费导致诸多纠纷的根源,即物业费的所有权主体与收取主体、管理主体存在错位。
 
直到 2019 年修订的《深圳物业条例》第 70 条第 1 款才将物业费确定为业主共有资金,并在第 72 条规定:业主大会可以在数据共享银行开设业主共有资金基本账户,也可以继续使用物业服务企业在数据共享银行开设的业主共有资金共管账户。而根据深圳市住建局 2020 年发布的《深圳业主共有资金办法》第 7 条中规定:业主共有资金基本账户是指业主大会在取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后,在数据共享银行开设的账户。因此,要想开设业主共有资金的基本账户需要取得业主大会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也就是业主大会取得法人资格。因此笔者相信,随着业主大会逐步取得法人资格,物业费缴纳到业主共有资金的基本账户而不是物业公司的账户,即便物业公司服务质量差,业主也不会再将是否缴纳物业费和物业服务质量联系在一起。
 
回到本文的问题,业主究竟能以什么样的合法理由不缴纳物业费?笔者认为,随着业主大会逐步取得法人资格,物业费的所有权主体和管理权主体回归一致,业主缴纳物业费的义务更多应定性为《民法典》第 273 条和第 283 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因此,除非不是业主了才不需要承担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也就是业主没有任何理由不缴纳物业费,缴纳物业费是业主的法定义务。
 
回到第一个问题,物业费到底是什么?还以家里请保姆为例,我们自己请保姆一般是家庭支出的钱还是在自己的账户,需要支出时再支付给保姆或者给保姆一张自己的卡抑或每个月给保姆一定额度的家庭支出,但是家庭支出和工资一定是分开的。而对于小区管理而言,在业主大会不具备法人资格前,其实也可以认为家里没有一个能代表全家利益的家长,也没有一个可以存放全体业主物业费的家长账号,所以只能把物业费支付给物业公司。而在业主大会取得法人资格后,业主自然是更加愿意把物业费支付至业主共有的账户。因此,笔者认为,此时的物业费本质上就是,小区业主为小区公共部分、公共区域、公共秩序的维护和管理所承担的法定的费用分担的义务,也只有认定了缴纳物业费是法定义务,将物业费与物业公司服务分离,互相独立,才能减少因物业服务质量问题导致的拒交物业费的情形,保证小区运营的资金充足,更好地建设美好和谐家园。
 
最后我们再问一个问题,如物业服务质量不符合合同及法定标准,业主起诉减少物业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前述内容及《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解释》(2009)第 3 条的规定,我们基本可以认为不得因物业服务质量问题减少物业费的支付。在(2016)粤03 民终 7635 号—7637 号案件中,深圳中院明确提出,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也就是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履行自己的物业服务义务,业主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在委托其他企业完成本该由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的义务后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有关费用等赔偿损失措施,司法解释没有赋予人民法院调整物业服务企业收费标准的权利。物业收费标准是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内容,如果合同当事人认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需要变更,也应依照相应的程序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在当事人没有就此提起诉讼之前,该内容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没有调整的权利。因此笔者同样认为,人民法院无权因为物业公司服务存在瑕疵行使自由裁量权,并自行酌定适当减少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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