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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住宅业主必备法律知识15:车位:一个复杂的问题
作者:齐炳雨 来源:深圳住宅业主必备33个法律知识 责任编辑:manman 2024-05-10 人已围观
车位问题无疑是共有部分甚至整个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涉案件中最复杂的问题,也是实践中容易引发纠纷的问题。本文将结合《民法典》、原《物权法》及《深圳房产转让条例》等相关法律对车位问题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并分析部分案例,力求为读者阐述清楚目前深圳法院、广东高院、最高院对于深圳车位纠纷的相关司法观点。(笔者温馨提示本文案例较为复杂。)
一、关于车位的法律规定
1.《民法典》(2021 年 1 月 1 日实施)第 275 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第 276 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2.《物权法》(2007 年 10 月 1 日实施,2021 年 1 月 1 日废止)第 74 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民法典》关于车位、车库的法律规定仅仅是将原《物权法》的条文进行拆分,实质内容并未进行变更,这体现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延续性。
根据上述规定,车位、车库分为规划车位、车库及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所的车位。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所的车位,其本质是改变业主共有部分的用途,但不能因为改变了用途就改变所有权归属,因此从逻辑推理上讲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及其他场所如架空层的停车位依然属于业主共有,即便预售合同约定该车位归属于开发商所有也是无效规定,这也是本书必备法律知识 14 中提到的内容。
关于规划车位、车库的归属,根据原《物权法》及《民法典》规定,可以由开发商与业主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进行约定。如果预售合同中没有对规划车位、车库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那么规划车位、车库是属于开发商还是全体业主所有?这也是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纠纷。
这个问题还可以换一种问法:“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这样的表述是否包含了这样的一个前提,即规划车位的原始所有权归开发商所有?如果包含,那么预售合同没有约定规划车位、车库的归属,规划车位、车库即归开发商所有。如果不包含,则规划车位、车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但这样的理解又存在逻辑谬误,因为如果规划车位、车库原始所有权不归属于开发商,那么开发商有什么权利将规划车位、车库出售、附赠或者出租呢?同时开发商可以将车位、车库出售、出租、附赠给业主,也说明规划的车位、车库属于独立可分且可以处分的专有部分,不属于开发商无权处分且不可分的业主共有部分。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规划车位、车库的法律规定暗含原始所有权归开发商所有的前提。
对于预售合同对规划车位、车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院的观点是:(1)如果车位、车库的建设成本未分摊至业主购房费用中,而是建设单位自行承担,权属归建设单位;(2)如果建设成本已经分摊至建筑区划内众多业主身上的,权属应当归全体业主;(3)建设单位负证明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则车位、车库权属归全体业主共有。理由是建设单位掌握建造商品房的成本,可以证明车位、车库的真实建设情况。如果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此类情形问题,便应推定建设单位放弃主张车位、车库的权利。1因此依据上述观点,规划车位、车库的归属主要取决于开发商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建设成本由开发商自己承担而没有分摊到业主的购房款中。但是“如果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此类情形问题,便应推定建设单位放弃主张车位、车库的权利”的表述中,似乎也暗含了规划车位、车库原始所有权归开发商所有的观点,毕竟放弃主张权利的前提是拥有权利。开发商可以放弃屋顶、外墙、小区道路的所有权吗?当然不可以,因为这是业主共有部分,开发商没有所有权。那么,既然暗含了规划车位、车库原始所有权归开发商所有的观点,如果预售合同没有对车位、车库作出约定,也即开发商对车位、车库的所有权并未进行处置,所有权仍归开发商所有。不能因为开发商没有处置车位、车库就默认开发商放弃所有权。同时,既然开发商可以将车位、车库出售、出租、附赠给业主,说明规划的车位、车库属于可以处分的专有部分,不属于开发商无权处分的业主共有部分。但上述观点却要求开发商进行举证,证明建设成本没有分摊到购房费用中,是由开发商承担的,否则就归业主共有,似乎理由并不充分。
关于对上述条文的理解,笔者拙见如上,一家之言,姑妄听之。
3.《深圳房地产转让条例》(1993 年 10 月 1 日施行)第 13 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对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绿地、休憩地、空余地、电梯、楼梯、连廊、走廊、天台或者其他公用设施所拥有的权益同时转移。
房地产首次转让合同对停车场、广告权益没有特别约定的,停车场、广告权益随房地产同时转移;有特别约定的,经不动产登记机构首次登记,由登记的权利人拥有。
《深圳房地产转让条例》于 1999 年 6 月 30 日进行第一次修正,第 13 条未进行修改。
《深圳房地产转让条例》于 2019 年 10 月 31 日进行第二次修正,第 13 条未进行修改。
《深圳房地产转让条例》于 2019 年 10 月 31 日进行第二次修正,第 13 条未进行修改。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依照《深圳房地产转让条例》规定,只要预售合同对停车场没有约定的,停车场就随房地产同时转让,归全体业主共有。同时在法律适用方面,在《物权法》颁布前发生争议的适用《深圳房地产转让条例》应当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纠纷发生在《物权法》颁布后,包括预售合同在《物权法》颁布前签署和预售合同在《物权法》颁布后签署两种情况,是适用《物权法》还是《深圳房地产转让条例》似乎并不是容易回答的问题。后文笔者引用相关案例时再做相应解读。
另外,最早规定所有权制度的是 1987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民法通则》,其并未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车位作出相关规定。因此我们可以说直到 2007 年《物权法》正式实施我国才确立了建筑区分所有权制度,但作为经济特区及改革开放的桥头堡,深圳相关立法规定早于全国性的法律。
二、车位纠纷的相关案例
关于车位,虽然法律规定条文并不多,但法律条文如何理解与适用,是实践中的大问题,下文将介绍深圳地区的两个较为复杂的案例,以期能够清晰阐述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观点以及在确定车位、车库归属时重点考量的几个问题。
【案例一】(2018)最高法民再 263 号及(2016)粤 03 民终3713 号案
(一)相关事实
1999年南山区某小区竣工验收后开始销售,车位为地下两层,共计 266 个车位,地下一层 120 个,地下二层 146 个。案涉车位115 个,地下一层 15 个,地下二层 100 个。地下一层车位不计入容积率,不占用小区土地使用权,没有纳入公摊面积,地下二层属于民防工程。
1999 年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合同,期限自 1999 年至 2004 年;
2008 年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期限自 2008 年至 2011 年;
2011 年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期限自 2011 年至 2016 年;
2009 年开发商因无力支付专项维修资金,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开发商出租或者出售 30 个案涉停车位,收益优先支付专项维修资金。如开发商已处置的车位归业主共有,则开发商另行补缴专项维修资金。协议签订后,开发商出租 27 个车位给小区业主,租期 20 年。另外开发商已将 106 个车位在房屋出售时租给小区业主,租期与房屋产权日期一致,一次性收取租金。
(二)纠纷过程
开发商与物业公司因车位及停车费返还问题发生纠纷。2012 年开发商将物业公司诉至南山法院,要求物业公司交还地下车库的 115 个车位,并支付物业合同终止后收取的停车费。南山法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第 74 条规定:开发商与小区业主并未约定案涉小区地下停车场的归属;地下停车场虽由开发商投资建设,但开发商也无法证明地下停车场的建设款项未列入由业主分摊的案涉小区的建设成本;而现行的法律、法规也未规定未计入容积率的区域所有权属于开发商。开发商在本案中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开发商享有对案涉小区地下停车位的所有权。案涉小区的地下停车场作为案涉小区的重要公共配套设施,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公司依据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以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依约行使物业管理权限,也并未侵害地下停车场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南山法院遂驳回开发商的诉求。
笔者简单总结:南山法院将本案案由界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将由 1999 年预售合同引起的纠纷适用 2007 年的《物权法》,同时将开发建设成本分摊情况的举证责任赋予开发商。开发商不服,上诉至深圳中院。
深圳中院认为,开发商诉求物业公司返还车位及停车费,应界定为车位纠纷。本案焦点为开发商是否享有案涉车位的所有权:(1)《深圳房地产转让条例》自 199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该条例第 13 条与《物权法》第 74 条的规定并不冲突,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2)由于案涉车位均位于地下停车场,开发商与业主在房产预售合同中对地下停车场的权益没有作出特别约定,按照《深圳房地产转让条例》规定,地下停车场的权益已经随房地产同时转移,地下停车场应当归小区业主共有;(3)开发商将地下停车场部分车位长期出租给部分业主,并未经过所有权人的同意,开发商不能以其未经业主同意出租车位的行为证明其对地下停车场享有所有权。深圳法院遂维持原判,驳回开发商的上诉请求。
笔者简单总结:深圳中院将案由界定为车位纠纷,将 2012 年起诉的发生于 1999 年的纠纷,适用 1993 年的条例,且认为《深圳房地产转让条例》与《物权法》不冲突。开发商仍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2013 年广东高院决定提审本案。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点有两个:一是本案纠纷的性质到底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还是车位纠纷;二是物业公司应否返还案涉车位及其租金收入。
关于纠纷性质,广东高院认为:开发商请求物业公司于委托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归还案涉车位及其收益,物业公司也承认案涉车位不属于物业公司所有。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车位所有权争议,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车位纠纷,属于定性错误,予以纠正。由于开发商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车位确权,而是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合同提起本案诉讼,物业公司主张开发商应当向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主张所有权,追加业主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物业公司应否返还案涉车位及其租金收入,广东高院认为:(1)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于 2004 年 2 月 12 日到期,该委托合同期满后,物业公司应当归还开发商委托给其管理的案涉车位。(2)物业合同约定,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按政府规定执行,从批准收费之日起收入全归开发商公司,用于补贴物业管理费用的不足,但物业合同期满后,开发商不再是案涉楼盘物业管理的委托人,开发商已经没有补贴物业管理费用不足的义务。因此,物业公司应当将该委托合同期满后所收取的案涉车位的租金收益返还给开发商。
最终广东高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物业公司向开发商交还案涉的 115 个车位及所收取的租金。
笔者简单总结:因开发商未要求对案涉车位进行确权,广东高院将案件简化,仅判断物业合同终止后,委托人即开发商是否有权收回委托物即案涉车位。这是开发商诉求物业公司返还车位及停车费案件到广东高院的阶段。
因广东高院撤销原审判决,案涉停车位确权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因此业主委员会将开发商诉至南山法院,要求确认案涉的115 个车位归业主委员会所有并返还停车位的租金收益。开发商抗辩:案涉地下二层的 115 个车位未计入容积率,且地下停车场系由其投资建设。
南山法院认为:(1)《深圳房地产转让条例》于 1993 年开始实施,且与《物权法》第 74 条不冲突,应作为本案定案法律依据,开发商在与涉诉小区业主签订房产预售合同之时,并未对地下停车库的权益进行特别约定,依据《深圳房地产转让条例》规定,地下停车库的权益已随房地产同时转移,故地下停车库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2)开发商没有将建筑成本和利润率告知业主,同时其也不负有该告知义务,因此开发商在以某一价格转让房产给业主时,该价格是否包含了对停车位的投资、是否已有公摊、是否已计入容积率,前述因素均不能作为认定地下停车库所有权的依据;(3)涉诉小区地下车库停车位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并非涉诉小区地下车库停车位的所有权人,相应租金收益也应返还给涉诉小区全体业主;因此,南山法院判决驳回业主委员会的诉求。
笔者简单总结:南山法院作出了车位归全体业主共有的事实认定,但仅仅因为诉求有瑕疵即驳回,笔者认为该判决违反了法官的释明义务,2002 年 4 月 1 日实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5 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 34 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虽然上述规定于 2019 年进行了修订,在第 53 条取消了法官的释明义务,但是在南山法院审理本案时,法官依然负有释明义务。
虽然南山法院驳回了业主委员会的诉求,但认定了案涉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的事实,开发商不服,上诉至深圳中院,请求判令纠正原审法院作出的案涉车位属于小区业主共有的事实认定。深圳中院认为:(1)《物权法》第 74 条仅规定了建筑区划内车位归属的约定方式,但并未涉及该部分车位的原始归属;并且依据该条规定,在涉及地下停车位权属争议时,首先应当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对地下停车位的归属存在约定,而《深圳房地产转让条例》第 13 条针对的也是基于对地下停车位权属不同约定产生不同法律效果的规定,两者并不冲突;(2)案涉小区房产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期间,仅有《深圳房地产转让条例》施行,因此,对于案涉小区地下停车位归属问题应适用当时已合法有效的《深圳房地产转让条例》;(3)开发商将部分地下停车位出租及收益的事实,并不能反证其对案涉小区争议的地下停车位享有权益。最终,深圳中院维持原判。
这是开发商与业主委员会关于车位归属纠纷的判决。在开发商与物业公司关于返还车位的纠纷中,广东高院依据委托合同确认物业公司要返还车位及停车费收益。后物业公司不服,向最高检申请抗诉,2017 年最高检向最高院提出抗诉,2018年最高院裁定再审,提审本案。
最高检抗诉意见认为:(1)案涉车位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商无权要求物业公司归还案涉车位。本案中开发商在与涉诉小区业主签订房地产预售合同之时,并未对地下停车库的权益进行特别约定。地下停车库的权益已随房地产同时转移,即案涉车位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深圳中院判决对此也作出了认定,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物业公司有权收取案涉车位的租金。本案中,物业公司收取案涉车位的租金,依据的是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物业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而开发商不是案涉车位所有权人,无权要求物业公司返还车位及收益。
最高院认为:(1)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合同,因合同期满,开发商依合同约定请求物业公司归还车位及收益,因此本案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2)关于地下一层停车位,因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及作为分摊公用面积销售给业主,且没有证据证实地下停车场成本以其他方式实际计入业主购房款中,故地下停车场开发成本并未相应分摊到商品房的出售价格之中。(3)关于地下二层停车位,因属于民防工程,根据《人民防空法》第 5 条的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开发商作为投资者享有地下二层车位的收益权。(4)开发商虽然在预售合同中,未对车位进行约定,但在房屋销售时与部分业主签订 70 年的租赁合同。因此,开发商在房屋销售时,通过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对停车场权益进行明确约定,不适用《深圳房地产转让条例》第 13 条的规定,深圳中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案涉车位归全体业主的前提不能成立。(5)2009 年因开发商无力支付专项维修资金,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处置部分车位收益优先支付专项维修资金,也表明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部分业主对开发商将其所有的车位出租没有异议;故最高院最终没有采纳最高检的抗诉意见,维持广东高院判决。笔者简单总结:最高院认为,(1)在案涉停车位没有计入容积率的情况下,如无法证明建设成本计入购房款则归开发商所有,也即将建设成本的举证责任赋予业主委员会;(2)最高院认为,房地产首次转让合同是否对车位进行约定,不仅包括预售合同,而且包括房屋首次销售时签订的租赁合同,只要与部分业主进行约定即可视为已有约定;(3)最高院否认了车位归业主共有的事实认定。
以上便是本案的情况,仔细研读我们会发现各级法院对法律适用及法律观点的冲突,笔者暂不做评论。
【案例二】(2018)粤民申 6070-6085 号、(2020)粤民申4484-4499 号案
(一)纠纷简要过程
2013 年业主委员会将两开发商(原开发商以下简称开发商 A,现开发商以下简称开发商 B)及 5 名业主起诉至盐田法院,要求确认地下车库归业主共有,赔偿损失,5 名业主返还向开发商所购车位。
盐田法院驳回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业主委员会上诉。深圳中院维持原判,驳回业主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业主委员会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广东高院提审后,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盐田法院重审。盐田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判决 5 名业主返还所购车位给业主委员会,驳回业主委员会其他诉求;开发商、业主委员会、5 名业主均不服,提出上诉。
深圳中院认为案涉小区系安居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可找行政主管部门解决,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业主委员会的起诉;业主委员会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诉,请求再审。
广东高院认为,案涉小区经补交地价已转成商品房。案涉车库纠纷既不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也不属于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更不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因此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遂裁定指令深圳中院再审。
2019 年深圳中院进行再审,判决 5 名业主返还车位,开发商A 赔偿车位占用费 45000 元。开发商 A 及 5 名业主申请再审。广东高院驳回再审。
(二)相关事实
1. 一审法院盐田法院查证事实。
(1)2001 年开发商 A 与案外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2003年开发商 A 将《合作建房协议》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开发商 B,但是以开发商 A 的名义签订预售合同;(2)2004 年案涉小区验收合格,不计容积率面积 624.77 平方米;(3)2005 年,开发商 A 与业主签订《安居房买卖合同》,未就车库权属作出约定,后案涉小区经补交地价转为商品房;(4)开发商 B 与 5 名业主签订《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期限与房屋使用年限相同;(5)2012 年开发商 A 出具《确认书》称案涉车库系架空结构,没有计入容积率,属于业共用面积,用于业主停放车辆,未对外销售;后又出具说明,称上述《确认书》系工作人员不了解情况加盖的公司公章,不是其真实意思,且其只是名义开发商,无权对车库及架空层的所有权加以确认。
2. 二审法院深圳中院新查证事实。
案涉小区初始权利人为开发商 A,案涉车库未计入容积率,系未分摊的共用面积。
3. 盐田法院重审查证事实。
(1)深圳市原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供了案涉小区于 2001 年12 月上报的设计阶段的平面组合图。(2)业主委员会于 2012 年成立,已通过备案及授权。(3)案涉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市政设施要求机动车泊位数为 70 个。(4)2016 年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复函:“不计容积率面积为 717.56 平方米,其中 92.79平方米为设备间,624.77 平方米为车库,性质为不计容积率的核增面积。”(5)结合平面组合图,案涉小区规划车位 64 个,地上48 个,案涉架空层车库 16 个。(6)1999 年 7 月 1 日《深圳市建筑设计技术经济指标计算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 3.5.2 条规定:“不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包括“符合 4.2.1 条核增建筑面积要求的特定用途的建筑面积”;第 4.2.1 条核增建筑面积规定:系“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保证公众安全、改善环境、鼓励配建机动车停车位等目的,允许对建筑中一些特定用途的建筑空间增加等量的建筑面积;以下情形属于增加核增建筑面积的情形之一:第4.2.1.1 条规定:在建筑物内开辟城市公共通道、城市公共开放空间或建筑楼层架空作公共停车、绿化休闲使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3)建筑楼层架空作公共停车。建筑楼层(包括一层)架空或裙房屋顶层主楼架空用作停车,但必须符合有关设计规范”。(7)2004 年 4 月 1 日施行的《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中有“主要项目配建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指标”的规定:住宅的车位配比标准为每 100m2 建筑面积的停车位指标为 0.6—1.0。
(三)法院观点
1. 盐田法院第一次一审认为:(1)我国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须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或者变更。因此,本案不能以开发商 B 出具的《确认书》来判定案涉车库的权属。(2)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当事人主张对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应当举证证明该不动产已经登记在其名下,或者符合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本案业主委员会并不能证明以上情形。(3)《深圳房地产转让条例》规定的是停车场的适用条款,本案涉及相对封闭的车库,两者在构造上和利用上具有不同。(4)另外,《深圳房地产转让条例》系地方性法规,效力位阶低于《物权法》,不应适用《深圳房地产转让条例》。
笔者简单总结:盐田法院认为车库不属于停车场,不适用《深圳房地产转让条例》。
2. 笔者未检索到深圳中院第一次二审的判决文书。
3. 经高院发回重审后,盐田法院第二次一审认为:(1)案涉车库面积虽未计入分摊,但相关文件均写明其为“架空层”,表明案涉车库目前虽为独立结构,但在设计规划及竣工验收阶段,均视其整体为架空层,且案涉车库为核增面积,因此该部分虽然未由业主分摊,但仍然属于共用面积;(2)开发商 A 将《合作建房》相关权益转让给开发商 B,虽然开发商 B 与 5 名业主签订有租赁合同,但开发商 B 并非初始权利人,不符合《条例》规定的首次转让的主体条件,须以开发商 A 与业主签订的《安居房买卖合同》为准,但上述合同并未就车库进行约定;(3)虽然案涉车库权益已于案涉小区物业交付全体业主时随之转移,应当对案涉小区全体业主对案涉车库的权益予以确认和保护,但深圳市目前尚未开展对地下室停车位的产权登记工作,案涉车库的产权何时登记以及应如何登记,均有待政府主管部门在相关政策、法律明确之后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对于案涉小区业委会要求确认案涉车库所有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案涉车库的相关权益应随案涉小区房产交付业主时一并转移,故应由小区业主享有车库的占有使用权,5 名业主应当返还;(5)案涉小区业委会的权利受到妨害的后果是影响正常停车,而不是财产性收益损失,案涉小区业委会没有为车库支出建设成本,也没有为车库实施维修、养护、设施管理、卫生保洁等管理行为支出养护成本,故其主张经济损失依据不足。
笔者简单总结:盐田法院认为是否计入容积率不是决定所有权的归属的唯一标准,且首次转让合同有严格的主体限制。
4. 深圳中院第二次二审认为,因案涉小区系安居房,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
5. 经广东高院指令深圳中院再审后,深圳中院第三次二审认为:(1)案涉小区在 2007 年以前建成并投入使用,此时《物权法》尚未颁布实施,因此,本案应适用小区建成时的法律规定;(2)根据《条例》第 13 条规定,案涉小区在销售时,房地产买卖合同对停车场的权益没有特别约定,因此,停车场的权益随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转移给全体业主所有;(3)案涉车库的权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商 A 作为案涉小区的开发商和销售者应在案涉小区房屋竣工交付时同步移交给全体业主,否则应赔偿业主因此遭受的损失,开发商 B 将车库出租属于物权处分行为。深圳法院判决,5 名业主返还案涉的 16 个车位,开发商 A 赔偿损失45000 元。
6. 广东高院再审认为:(1)《条例》中的停车场是指可供停车的场地,包括单独的停车库、停车位以及成片的停车场等,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车库是封闭车库,不属于上述条例所规定的停车场范畴,理据不足;(2)案涉车库面积虽未计入分摊的公用面积,但从规划部门的《复函》内容可看出,案涉车库的面积是为保证公众安全、改善环境、鼓励配建机动车停车位等公共目的而由规划部门特许核增的面积。开发商 A 建设的停车位除案涉 16 个车库以外仅有 48 个,远未达到案涉小区规划设计时 70 个车位的配备标准。开发商 B 在建设车位数量不达标、未依规划设计要求满足业主公共停车需求之时,将规划部门特许的核增面积作为私家车位对外出售,有损案涉小区全体业主的集体利益。再审申请人以案涉车库面积未计入分摊为由,主张案涉车库属于开发商原始取得的权益故可自由转让,理由不足。
笔者简单总结:广东高院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将停车场定义为可供停车的场地,包括车位、车库及成片的停车场,且根据规划部门的复函将案涉车位确定为核增面积,从而确定车位归业主共有。
三、笔者对于车位相关问题的观点
需要说明的是,因《民法典》对车位问题实质内容并未进行修订,且《民法典》颁布时间不久,所以本部分以《物权法》暂代《民法典》讨论下列问题。
1. 关于规划车位,《深圳房地产转让条例》与《物权法》是否冲突?笔者认为《深圳房地产转让条例》与《物权法》并不冲突,首先《物权法》赋予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确认规划车位归属的权利,如当事人有约定,则直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同时,权利也是可以不行使的,双方可以不约定规划车位的归属,如没有约定,则适用《深圳房地产转让条例》的规定。
2. 预售合同签订在《物权法》颁布前,纠纷发生在《物权法》或《民法典》颁布后,规划车位纠纷如何适用法律?法律适用的原则是法不溯及既往,即法律不能约束法律颁布以前的事情,因此笔者认为如预售合同在《物权法》颁布前签订,应适用《深圳房地产转让条例》的规定,毕竟《深圳房地产转让条例》规定了预售合同有约定的车位的归属情况。
3. 车位开发建设成本的举证责任主体是开发商还是业主?虽然在第一个案件中,在案涉车位没有分摊的情况下,最高院认为业主委员会应当举证证明车位建设成本已经分摊到购房款中。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提到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的问题,且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与特殊规则研究》1 一文中,作者厦门中院认为,举证能力是指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时所表现出来的行为能力,举证能力往往与证据距离有密切关系。证据距离即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一方本来就具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一些,让其承担举证责任,可以节省举证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大大减少举证不能情况的出现。因此,笔者似乎明白了最高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到的应当由开发商承担举证车位的开发建设成本是否分摊到购房款中的义务的理由了,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举证能力的问题,如一方本应提供在其控制下的证据而未提供,根据民事诉讼原理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4. 如部分预售合同约定了规划车位归属、部分预售合同没有约定规划车位归属,对全体业主而言应视为已约定还是未约定?在案例一中,最高院认为,只要部分约定对全体业主而言即视为约定,不应当适用《深圳房地产转让条例》没有约定即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规定。但在(2019)粤 03 民终 28871 号案中,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合同没有约定车位归属,开发商提交的合同却有约定归属,南山法院认为车位归属于开发商,也即部分约定也视为有约定。而在(2020)粤 03 民终 22651 号案中,同样是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合同没有约定车位归属,开发商提交的合同有约定归属,南山法院认为案涉车位属于开发商所有,但深圳中院却认为开发商仅与部分业主约定车位归开发商所有,另有部分未约定,对全体业主而言应视为没有特别约定。同样的情形出现了不同的结果,这无疑说明了车位问题的复杂性。
笔者认同规划车位暗含原始所有权归开发商所有的观点,因此笔者认为对部分业主作出约定即可认定为有约定,不应当适用无约定的法律规定。毕竟并非所有的业主都有停车的需求,也即不是所有的业主都需要购买或者租赁或者受赠车位,而开发商与有车位需求的部分业主约定车位归属和使用方式,也可以认为是开发商在行使车位所有权的体现。
5. 最后回到最高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在合同没有约定车位归属的情况下,即便车位没有被分摊,没有计入容积率,也不考虑是否存在核增面积,《理解与适用》均认为应由开发商进行举证。笔者认为其理由主要是《民法典》第 352 条也即《物权法》第 142 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随着开发商房屋的销售,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归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商也不再享有任何建设用地使用权,车位归属开发商没有理由。如基于上述考虑以及举证能力的实际情况,笔者也赞同由开发商举证建设成本分摊的情况。
四、有关停车位纠纷的几点建议
笔者认为,关于停车位纠纷应当关注以下几点:(1)要确定停车位的类型,因为不同类型的车位是否可以约定以及约定效力是不一样的。如车位是占用业主共有部分如架空层,无论预售合同如何约定权利归开发商所有都是无效的,这是开发商侵害业主共有部分的表现;如车位是人防车位,鉴于人防工程秉承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无论是否约定,收益权均应由开发商享有。(2)看预售合同签订时间及是否有约定,如预售合同签订时间在《物权法》颁布前,应适用《深圳房地产转让条例》的相关规定,如预售合同订时间在《物权法》颁布后,应根据合同上是否有约定分别适用。如合同有约定,则适用《物权法》规定;如合同没有约定,则适用《深圳房地产转让条例》规定。(3)在业主购买车位时,一定要注意车位的属性以及开发商是否有权处分车位,如案例二中购买车位的业主只能向开发商诉求归还购买车位款。(4)一定要发挥业主委员会的作用,案例二的业主委员会就是坚决维护全体业主权利的典型代表。另外,虽然开发商对前期物业合同具有掌控力,但随着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全体业主也可选择自己满意的物业公司。因此,实践中也出现过业主委员会通知物业公司,不得将开发商所有的停车位产生的停车费交给开发商的情况,还有直接更换物业公司将开发商所有的停车位产生的停车费纳入业主共有账户中,最终导致开发商诉求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停止侵权返还车位的情况,读者可参考(2019)粤 03 民终1229 号案及(2021)粤民申 1893 号案,虽然最终确认车位归开发商所有,但笔者认为这意味着业主权利意识的觉醒,无论结果如何,都是伟大的进步。
车位问题复杂,利益纠葛深,本文很难将车位问题完全讲清楚,仅希望本文对读者有些许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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