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会员中心 | 我要投稿 | RSS

您的位置:首页 > 历史人文 > 史事典籍 > 典籍著作 典籍著作

扫码关注

深圳住宅业主必备法律知识18:业主能否批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 —谈业主如何合法吐槽

作者:齐炳雨 来源:深圳住宅业主必备33个法律知识 责任编辑:manman 2024-05-10 人已围观

回答本文问题前我们先看一个案例。

【案例】(2018)粤 03 民终 19930 号、(2019)粤 03 刑终1993 号案
 
刘某甲是深圳市福田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刘某乙是同小区业主。因刘某甲、刘某乙在物业是否续聘、物业费、公共设备维修等问题上存在争执,刘某乙便在业主群发表如下内容:“还有不足 20 天寿命的二届业委会,自己要求推迟换届选举,对 20%以上业主要求开‘是修是换电梯’等议题,临时业主大会置之不理,没有过三分之二业主通过居然敢动物业维修资金,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居然与物业签续约合同且擅自上涨物业费,谁给他们违法违规的胆量……”,并且在小区内散发传单,传单内容如下:“第三届业委会选举投票友情提醒!第二届业委会的做法:(1)从未按规定每年定期公布缴费情况。(2)物业管理用房收益 8 年 100 多万不知去向。(金额以第三方审计为准)(3)《物业服务合同》不按规定经业主大会表决同意,不顾每月有盈余,强行上涨物业管理费。(即使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合同,2017 年 1 月 17 日也到期终止)(4)有在政府备案的《议事规则》《业主规约》没有向业主公示!(5)8 年物业管理相关的费用(金额以第三方审计为准)可以考虑换电梯,却一直在‘修’(而且业主根本不知在修啥,电梯屡屡出现吓人事件)。(6)《深圳物业条例》第 87 条规定,要 2/3 以上的业主同意,才能动用物业维修资金,但第二届业委会在投票业主不足 2/3 的情况下却能通过政府审批,而且准备强行使用。第二届业委会的管理工作情况一目了然!上一届(第二届)业委会成员:刘某甲(主任)、徐某(副主任)、胡某、彭某、李某、曹某(秘书)。建议业主选择新参选的候选人!”
 
刘某甲遂以刘某乙侵犯其名誉权诉至福田法院,要求刘某乙立即停止侵权、书面道歉且在小区公示,并赔偿名誉精神损失50000 元。
 
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侵犯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利用各种形式侮辱、诽谤他人的名誉,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被告在业主群内的留言“……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居然与物业签续约合同且擅自上涨物业管理费,谁给他们违法违规的胆量……”并没有使用明显的侮辱诽谤的语言,不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此外,被告以在小区发传单的方式表达对业委会工作以及原告工作方式的不同意见,是业主对业委会的工作行使监督权的体现,虽然其中有些用语值得商酌,但尚不构成侮辱、诽谤名誉。同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相关部门对其评价因被告散发传单而降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名誉侵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业主在对业委会的工作行使监督权并提出批评建议时,应当注意心平气和,保持理性的态度,避免使用过激的语言,从而造成业主与业委会之间的纠纷。刘某甲不服,上诉至深圳中院。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故名誉权是公民人格权的一种,受法律保护,以侮辱、诽谤或者具有同等恶劣程度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此同时,发表言论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认定他人的言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时,应当在名誉权和言论权利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除考虑言论的内容是否具有侮辱、诽谤的特性外,还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身份、地位以及言论的内容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本案刘某甲和刘某乙居住在同一小区,刘某甲为业委会主任,刘某乙为业主,业委会对小区事务的管理和决定涉及双方的利益,因此刘某甲作为业委会主任,如何履行职务涉及众多业主的利益,业主对业委会适当履行职务有合理的监督权利,业委会主任对业主就小区的管理和业委会履行职能的事项的批评应当有高于一般人的容忍。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言论侵权的内容基本是针对业委会的职责,虽然存在过激的批评,但未达到侮辱、诽谤的程度,故一审认定未构成名誉侵权,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也驳回了刘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外,刘某甲同时以诽谤罪向福田法院刑事自诉刘某乙诽谤。一审法院认为:诽谤罪是指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自诉人刘某甲提供的业主群微信聊天截屏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乙捏造事实,更无法证明已达到情节严重程度,遂裁定驳回刘某甲的起诉。二审法院也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刘某甲的上诉。虽然业主刘某乙最终没有承担责任,但似乎也为业主在表达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不满时注意言论尺度敲响了警钟。
 
因此,我们应当思考的第一个问题是,业主如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不满,能不能对其表达不满,提出批评,也即业主有没有批评的权利。当然从朴素的社会主义价值观以及言论自由的角度讲,业主当然有批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的权利,最通俗的说法就是“干的不行还不让人说了”,但作为律师还是应当寻找法律依据。
 
经过检索,关于“批评”在我国现行法律主要规定如下:(1)《宪法》第 41 条第 1 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2)《行政处罚法》第 9 条中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3)《劳动法》第 56 条第 2 款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笔者认为:《宪法》中的批评,是一种公民的政治权利;《行政处罚法》中的批评是一种行政权力,即公权力;《劳动法》中的批评是一种民事权利。纵观《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深圳物业条例》,其中并无“批评”的字眼。因此,要想解决该问题,似乎要从业主权利中的成员权入手。
 
关于业主成员权主要体现在《物业管理条例》第 6 条:如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以及《民法典》第 278、280 条:对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决定有权撤销。归结起来主要有:建议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知情权、监督权、撤销权。
 
同时《深圳物业条例》第 15 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下列权利:(1)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发表意见,行使投票权;(2)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或者监事,并依法依规享有被选举权;(3)监督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工作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4)对共有物业和业主共有资金使用管理的知情权和监督权;(5)就制订或者修改物业管理区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及其他物业管理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从直观上,笔者认为跟“批评”最相关的是《深圳物业条例》所规定的提出意见的权利,那么“批评”和“提出意见”有什么关联和区别呢?所以问题似乎又回到了笔者认为的:概念是一切法律知识、法律思考和法律工作的基石。《现代汉语词典》第 7 版对“批评”的第二种定义如下:“专指对缺点和错误提出意见。”因此从“批评”的定义看,“批评”属于提出意见的一种,因此,依据《深圳物业条例》的规定,业主当然具有批评的权利,包括批评物业公司、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其他业主等。而“吐槽”是指“发表不满的言论和意见”,因此“吐槽”也属于提出、发表意见的一种,业主当然可以吐槽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上述论证的过程可以归纳为,提出问题,寻找法律依据的过程,需要将可能的法律依据与问题进行对比,整个的过程是比较烦琐的。但如果笔者先分析界定问题,如:“吐槽”是什么意思,“批评”又是什么意思,当确定了“吐槽”“批评”的本质是发表意见,自然就可以清晰地定位到《深圳物业条例》第 15 条发表意见的规定。因此,如笔者强调,概念是一切法律知识、法律思考和法律工作的基石,同时,熟悉概念也是解决法律问题最高效的途径。所以,当我们遇到一个问题时,如业主能不能批评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先确定下谁是业主、什么叫批评。既然业主有批评的权利,可以表达对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的不满,那么我们接下来应当关注如何合法地表达不满、行使批评权利,保证不侵犯他人名誉权。
 
我们先来看两个吐槽导致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案例。
 
【案例一】(2020)粤 0306 民初 24382 号案

陈某系深圳市宝安区某小区业主,因不满物业公司的服务,向小区业主派发三份相关资料:
 
1.《小区业主防坑指南》,该指南有数页,每页的主题与图文均不相同。
 
(1)主题为“永远修不好的电梯”,配图为充满恐惧站在电145深圳住宅业主必备33个法律知识梯内的“业主”与长着牛角的独白为“正常现象,改变自己的心态就不怕了!”的“物业”,配文为“电梯要修物业爽,一直修一直爽!真是一个套用本体维修资金的好方法!”
(2)主题为“承诺却从未刷的外墙”,外墙大事记,“开发商卖房时承诺每 5 年刷新一次外墙 —物业以‘刷新外墙’为由上涨了物业 —外墙从未刷新 —继续承诺续聘给方案”“我信你个鬼哦!”,配文是“毫无诚信可言”。
(3)主题为“管理混乱的停车场”,配图为一架不对称的天秤,上方画有“月卡”,天秤轻的一头为“苦苦排队的业主”,天秤重的一头为“物业亲信”,配文为“收费不公”“已调离多年的前物业公司员工仍有本小区的停车月卡、月卡名单拒不公开、近几年卖房退出的月卡名额也不知去向”“秩序混乱:业主车牌录入只说不做,纵容外来车辆,外围停车场一拖再拖,消防通道夜夜堵塞;车辆被剐蹭,管理处却借口推辞在盲区”。
(4)主题为“亏损又不公开的财务”,配文为“物业公司给的财产显示连年亏损,累计已逾成百上千万!同时拒不公开财务明细,公然拒绝审计!”
(5)主题为“消防安全都敢漠视”,配图为一瓶灭火器,灭火器身上写有“18 年珍藏”,配文为“物业公司为我们‘珍藏’了18 年的灭火器,业主投诉之后才更换”“小区里还有很多 2001 年的 18 年灭火器,幸好我们福大命大,自家和隔壁家没有发生火灾。物业公司如此漠视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留他何用???!!!”
(6)主题为“为什么换物业能变好”,配文为“海量物业竞标 —专家评标,三个最优物业 —随机抽签最终物业公司 —公平透明的招标过程保证选出最优的物业公司”。
(7)主题为“续聘合同中的坑”,配文:“合同期长达 5 年,且没有考核和退出机制,期满还有效。无论服务多差,业主都要忍着,解约需要赔偿,期满还是事实合同;表面承诺 3 年不涨物业费,亏损却要业主当年补足。已亏损多年,且账不公开,拒绝审计,物业公司想亏多少业主就要补多少。虽答应设立共管账号,但要求资金由他物业公司代管,我们业主的钱凭什么完全任由他来支配,厚颜无耻!侵吞公共收益的 30%,本该 100% 属于全体业主,停车费、广告费、泳池收入全部是我们的,竟然无理侵吞!不管亏损多少,他们都要分取物业费的 10%,怎么样他都要赚钱,那还有什么动力做好!停车场只提供停放,不负责保管车辆,只收钱不保管车,他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高空抛物、违建安全隐患他不负责。什么责任都不负,是只来收钱打扫一下卫生吗?”
(8)主题为“周边小区中的差劣者”,从物业费、房价、外来人员、维修资金、外墙电梯等方面将该小区与周边小区做对比。
(9)主题为“换物业有哪些好处”,除文字描述好外,还配图强调“物业换一换,房价涨一万”“涨涨涨”。
(10) 主 题 为“安 稳 新 旧 物 业 过 渡”, 配 文 为“依 法 交接”“政府应急物业保障”。
(11)主题为“快快送神,速速止损”,以对联的形式配图文“种花洗地百年一遇,破墙烂梯百年不修”“优秀物业千百万,何必忍受破脏乱”“承诺千万条,落实无一条”,中间的锦旗上写有“赠:物业公司:呕心沥血坑业主,掏空心思想捞钱”,落款:“小区广大业主”。

2.《致小区业主的最后一封信》,有以下表述:

随着近期业主大会的重启,物业也开始了一系列的拉票表演:停滞了半年多的外围停车开始动工、换电梯工作也开始行动、免费为你洗空调……甚至物业工作人员利用微信、电话等途径对业主进行拉票和利诱。……物业充满欺骗性的谎言肯定会诱骗到不少不明真相的业主……当然我们要做的不是换物业洗脑式的宣传……我们不是激进的改革派,是物业公司一次次磨灭掉我们的信任后才有了现在的局面。
 
不妨让我们一起来盘点下物业公司近期的所作所为:(1)2019 年财务报表至今迟迟不敢公布。……续聘合同中指出这个亏损是需要我们广大业主承担的。(2)离奇的停车场经营许可证时间……物业公司是先利用前几年的旧材料骗取政府颁发新证,业委会发现后多次往返政府部门并最终成功吊销其新证。但我们的物业公司仍然有通天的能力,以不可言说的手段再次将许可证办理成功。当您知道停车场一年的收入有近 200 万元,就可以理解物业公司不择手段的原因了。(3)外围停车……本就一两周可以完成的工作,却拖到现在。您不妨再仔细想想,为什么物业在这个时间节点上开始干活了,是不是在业主大会召开前博眼球?更有细心的业主发现,画好的停车线,会让您面临车可停但人出不来的尴尬局面,这就是一家专业物业公司的能力。(4)游泳池住人。(5)调离近半年的工作人员至今携家眷居住在本小区。(6)消失不见的疫情防控财政补助……物业公司对这笔钱只字未提,这笔钱默默地进了物业公司的腰包。
 
看看此次续聘合同中的霸王条款:(1)车停小区被刮物业无责。虽然人们可能习惯了车被刮后物业无责的那副嘴脸……耍流氓的行为被合法化了。(2)亏损由业主承担……按照往年的亏损情况,平均每户每年大概需要多缴纳 500 元。(3)明抢公共收益……我们是酬金制的合同物业,物业报酬已经在其他项写明,还无耻地妄想从我们的公共收益中分一杯羹。即便您觉得物业公司还行,在看完以上几条霸王条款后,我们还是建议您对这份续聘合同说“不”。……换物业的好处无须赘言,房价的“催涨器”……
 
3.《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中有明显标记的内容如下:

(1)乙方(即物业公司)按应收物业管理费总额 10% 的比例提取服务酬金,每月 10 日前提取。物业管理费用支出应全部用于本合同约定的支出,年度结算后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季度继续使用,年度结算后不足部分,由全体业主承担,另行缴纳。(2)乙方与停车人之间仅为停车服务关系,并非车辆保管关系,对车辆行驶停泊管理、协助安防工作但不承担人身、财产保险保管责任。(3)乙方经营归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所得收益的使用方式:乙方经营共有部位、共有设施所得收益的 30% 用于乙方的招商、营运成本和奖励,70% 纳入共有资金账户,按业主共有资金管理规定使用。(4)除本合同第六章规定的合同终止情形外,……否则无过错方可要求对方支付 10 万元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无过错方可要对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乙方免责条款:……⑧本物业区域的车辆、财产被盗窃、被破坏造成损失,乙方在本物业区域发现巡查已尽到职责的。
 
物业公司遂诉至宝安法院,诉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收回散发的宣传资料给原告销毁;(2)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在富盈门小区大门口、公告栏、各单元张贴道歉书(内容须经法院审查认可),并抄送小区所在社区居委会,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 97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资料复印费 3 万元(以上合计 100 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关于陈某提到的问题,物业公司在庭审中作出相应回应,鉴于本文主要谈论业主批评权利行使的问题,物业管理相关问题不再赘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派发宣传资料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原告所派发的资料中所陈述的事项是否属实。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案涉的宣传资料及所涉及的事项进行逐一认定:(1)关于消防器材老旧问题。被告所陈述的消防器材老旧、部分生产日期为 2001年,从微信聊天图片及新闻报道来看,此事属实。原告也未否认消防器材出厂时间较久这一事实,原告称因消防器材不存在使用年限,只要经检测能使用就可以。经本院查询,一般而言,消防器材均有使用年限,且消防器材的使用年限一般情况下不可能超过十年,而案涉小区的消防器材使用时间已超过十年,虽然原告在 2019 年 10 月 13 日已更换了消防器材,但原告的更换行为并不能改变小区的消防器材曾经严重老化这一事实。因此,被告所提及的消防器材严重老化一事属实。(2)关于电梯常年维修的问题。鉴于案涉小区的电梯已使用达 19 年之久,电梯自身处于老化状态,维修是不可避免的。在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与维保单位相互勾结、通过维修电梯的行为套取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所提及的该项事项不属实。(3)关于车辆管理混乱的问题。从原告所提交的车辆登记资料来看,并不存在被告在《小区业主防坑指南》中所提到的有“特权”月票等现象。(4)被告所提及的违停等问题,对于一个使用了近二十年的小区而言,由于小区建设时原配套停车位与现在小区车辆实有量存在较大差距,且小区内各人员素质存在差异,违停现象不可能完全避免,因此,单凭被告所提交的违停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车辆管理上存在管理混乱的情形。(5)关于物业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问题。根据相关规定,该项审计必须在指定目录中选定审计机构,而案涉的业委会不同意从目录中选定审计机构,因此,案涉小区相关费用未进行审计并非因原告不配合所造成的,被告关于该事项的陈述不属实。被告作为业主虽然对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具有监督权及质疑权,但该权利的使用必须以不侵害他人的权利为界。(6)关于外墙刷新的问题。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曾承诺过刷新小区外墙,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该事项不属实。
 
同时,被告在临时业主大会召开期间派发宣传资料,以富有冲击性的画面、充满嘲讽性、贬损性的语言对原告的各项工作进行抨击,而宣传资料中所描述的部分事项并不属实。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在业主中的信誉及声望产生了负面影响,使得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主观上明显有损害原告名誉的故意,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在一定范围内名誉受损的后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最终法院判决陈某停止侵权,并在小区张贴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
 
其他被判定为业主侵犯物业名誉权的案例,读者可参考(2020)粤 0303 民初 8837 号案。
 
【案例二】(2020)粤 03 民终 8630 号案

车某、张某均系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某小区的业主,车某曾担任该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主任。车某主张因张某在第二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前一个晚上,通过电话辱骂、冲击车某所在的单元门、在车某居住的单元楼下辱骂车某、在小区 30 多个单元门口以及小区管理规约的公示栏张贴《启事声明》的方式,造谣诽谤,歪曲事实,对车某的名誉权构成侵害。车某遂诉至宝安法院,要求张某停止侵权,公开以书面方式向车某本人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 1 元。
 
张某在小区张贴的《启事声明》载明内容显示,张某提出了五点问题:1. 上一届业委会可以绕过管理处私收小区广告费、商户入小区摆卖摊位费吗?私分私用达八个月之久,此事经举报之后才收手。2. 试问业委会主任可以到小区门口拦车收取停车费吗?此事造成车辆堵塞门口,居民上班之时无法出入,导致派出所出警三次。3. 业委会主任自己带头在阳台搭违建,破坏小区立面外观,请问合理吗? 4. 请问谁给你这个权利恐吓居民,扬言叫嚣反对你的人下场会很惨,你这不是小区的“村霸”吗? 5. 请问谁给你权利,绕过管理处直接炒掉在居民中口碑很好的清洁工?难道业委会就可以为非作歹吗?鉴于以上种种不合理、不合法的行为,难道广大业主还能让她继续为非作歹吗?在此号召大家珍惜手中选票,选出小区里品行端正、家庭美满幸福之人来当好业委会的家,造福小区。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在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之际,通过在车某居住的单元楼下大声质问、吵闹、推搡甚至殴打保安人员,以及在小区张贴《启事声明》,使用“恐吓”“扬言叫嚣”“村霸”“为非作歹”等带侮辱性及负面定性字眼的言语确对车某的诚信和信誉产生了负面影响,使得车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张某张贴《启事声明》虽系行使表达意见、维护权益的合法正当方式,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启事声明》中质问事宜客观存在,但无法证明全部事项均是客观事实,张某的用语以及在车某居住单元楼下大声质问、吵闹、推搡甚至殴打保安人员等行为,已明显超越了善意提醒和批评的范畴,其在主观上明显有损害车某名誉的故意,在客观上造成了车某在一定范围内名誉受损的后果,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对车某名誉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张某不服,诉至深圳中院。
 
二审法院认为:言论自由是有边界的,业委会主任一职作为小区服务大众的公益性岗位,由业主中热心人士担任,并不领取薪酬,对于业委会成员的履职行为,众业主应本着共建社区的态度,宽容理性地进行评价。车某作为首届业委会主任,小区规章制度尚待完善,工作中难免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张某如对车某担任业委会主任期间的行为存在异议,应理性指出。法律虽并不禁止张贴《启事声明》,但该方式可能对被张贴方的名誉产生严重不利影响,张贴人需对张贴内容尽更高的注意义务,确保内容完全属实,没有歧义,且没有侮辱性用语。本案中,张某张贴的《启事声明》中使用了“村霸”“为非作歹”“恐吓”等侮辱性和负面用语,使车某社会评价降低,张某在车某所住楼下吵闹、大力推搡甚至殴打保安的行为也超出了理性陈述事实、解决问题的范畴。
 
因此,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驳回了张某的上诉。其他侵犯业主委员会委员名誉权的案件,可参考(2019)粤03 民终 16674 号、(2018)粤 03 民终 6664 号案。
 
笔者详细论述案件细节,是为了真实展现业主侵犯名誉权的法院判决的行文风格和内容,以及法院裁判的理由和逻辑,而从法院裁判的理由和逻辑我们可以倒推出业主行使批评权利的界限。第一个案例中,陈某以富有冲击性的画面、充满嘲讽性、贬损性的语言对原告的各项工作进行抨击,虽然宣传资料中所描述的部分事项被法院认定为属实,但仍有部分并不属实,陈某之所以败诉即归因于这不属实的部分。第二个案例中,法院认为张贴内容对相关人员的名誉权容易造成不利影响,张贴人须对张贴内容尽更高的注意义务,确保内容完全属实,没有歧义,且没有使用侮辱用语,而张某却并未注意措辞具有侮辱性。
 
因此,笔者认为陈述事实不属实和贬损性、侮辱性用语共同构成了业主由批评变成侵犯名誉权的情形。因此,业主在发表意见时应讲证据,有多少证据讲多少事实,如实表述事实,不得歪曲,并且客观表达,减少情绪化表达并不得使用侮辱性文字语言,并仅就物业管理或业委会职责进行表述,这样才能保证在表达自己的不满时,不至于侵犯他人名誉权最终导致自己受损。
 
以上是关于业主是否具有批评的权利以及如何合法吐槽的相关论述。我们继续思考,既然业主可以批评物业公司以及业主委员会,那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是否可以对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的业主进行公开批评?比如业主拒不缴纳物业费,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可以在业主群中点名批评业主吗?
 
我们检索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的权利和职责的法律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的权利和职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民法典》第 286 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民法典》第 942 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民法典》第 942 条第 2 款改自《物业管理条例》第 45 条第1 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和职责主要表现在对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且可以向主管部门报告和投诉。物业公司的权利和职责主要体现在对违法行为的制止、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上。
 
《深圳物业条例》第 17 条第 3 款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相关情况予以公示。上述规定似乎并未提到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对业主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批评,《深圳物业条例》也仅仅是规定把业主违反管理规约不听劝阻的相关情况可以进行公示。那么,如果物业公司或者业主委员会公开批评了业主违反规约的行为如、拖欠物业费,是否侵犯其名誉权或隐私权?我们看两个相关案例:
 
【案例一】(2018)粤 0304 民初 36984 号案

吉某是某小区业主,因认为物业公司对小区的物业管理存在诸多问题,遂从 2016 年 10 月 1 日起停缴物业管理费。2018 年 5月 31 日物业公司在小区张贴一封《致小区欠费业主的公开信》,公开信上记载:各位小区欠费业主:5B-2C、5B-4A、6B-5C、6B-7D、7C-2A、7D-15A、11-22A、15A-3A、15B-12B 等数十户业主,你们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总金额达 80 余万元(约占管理处每年总收入的 6%),已严重影响小区的物业服务品质及管理处正常的工作,也严重侵犯了小区绝大多数自觉缴费业主的合法权益!
 
吉某认为上述公开信侵犯其名誉权,故诉至福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其名誉权的侵犯行为,公开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其名誉。
 
法院认为:首先,该《公开信》并没有指名道姓原告吉某拖欠物业管理费,只是列举了部分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业主房号,仅从《公开信》上列举的房号并不能直接得知业主是谁;此外,该《公开信》上也没有载明哪户业主具体拖欠多少钱的物业管理费, 只 是 列 举 了“5B-2C、5B-4A、6B-5C、6B-7D、7C-2A、7D-15A、11-22A、15A-3A、15B-12B 等数十户业主,你们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总金额达 80 余万元”;最后,原告作为业主,在事实上也是存在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本人名誉权的行为。原告不满意被告对所在小区物业管理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最终法院驳回了吉某的诉求。
 
【案例二】(2019)粤 03 民终 12785 号案

张某为某小区原业主,与小区物业服务中心签订《车位租用协议书》,由小区物业服务中心提供非固定车位,供张某停泊其车辆。此后张某出售自己房产,并租赁该小区房屋,后新业主前往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办理更名手续时,小区物业服务中心以业主变更为由终止案涉车位租用协议书的履行。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小区物业服务中心继续履行《车位租用协议书》的约定,恢复张某作为业主应有的停车权,赔偿损失 52654.50 元,并书面赔礼道歉。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 0304 民初 22805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中院,深圳中院作出(2017)粤 03 民终 2169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向张某支付违约金 2000 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张某驾车离开该小区时被小区物业服务中心拒绝放行,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沟通无果后小区物业服务中心选择报警,因张某车辆堵塞出入口,小区物业服务中心最后同意放行张某车辆。小区物业服务中心遂在小区所有楼栋的公示栏和地下停车场的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标题为《关于本小区租户一卡多车事件的公示》,公示期约半个月,公示内容为记述 2016 年 6 月 24 日张某驾车与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冲突的过程,最后表明“针对该事件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决定:对于一卡多车和恶意扰乱小区停车场秩序的车辆注销停车卡,同时车辆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进入小区停车场,为了维护小区停车场正常管理秩序,请广大业主朋友给予支持和互相监督,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同时也将加大对停车场的管理”。该公示内容没有写明张某的姓名和信息,但写明了张某的车牌信息和租住房屋信息。张某认为案涉小区服务中心张贴的公示已经达到可以匹配张某身份的效果,且该小区不大,业主都知道车牌号是张某的。张某认为案涉小区服务中心侵犯其名誉权,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小区服务中心在小区内张贴公示,该公示内容仅叙述张某驾车与案涉小区服务中心发生纠纷的经过,并未提及张某名称和身份信息,只是记载了车辆信息和租户楼层。而且该公示内容只是对事件发生过程的客观表述以及明确管理处对该类型事件的处理方式,并未存在对张某名誉的诽谤和诋毁,也不会造成社会不特定人对张某评价的降低。案涉小区服务中心张贴公示的方式只是在履行其管理服务小区应有的职责,明确小区业主和服务中心的权利和义务,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侵害张某名誉的意图。因此驳回了张某的诉求。张某不服,遂上诉至深圳中院。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主张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指案涉小区服务中心在小区内张贴公示以及将公示内容在业主微信群传播,造成了对张某名誉的贬损。根据本院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关公示内容记载了张某与案涉小区服务中心因停车卡事宜产生冲突的过程,并对小区停车秩序及管理方式进行了声明,并未使用侮辱、诽谤性言辞,也不存在通过其他方式恶意贬损张某名誉的情形,不构成对张某名誉的侵犯。因此驳回了张某的上诉。
 
从上述两个案例,我们基本可以认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小区物业服务中心、业主委员会均具有批评的权利,而合理行使批评的权利与侵犯名誉权的界限为:是否如实陈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客观评价。
 
其他如小区物业服务中心侵犯业主名誉权的案例,可以参考(2018)粤 03 民终 23073 号案,业主委员会侵犯业主名誉权的可以参考(2020)粤 03 民终 17114 号、(2019)粤 03 民终 25800 号、(2017)粤 03 民终 7606 号案,业主委员会侵犯小区物业服务中心
名誉权的可以参考(2020)粤 0305民初 456号案,笔者不再赘述。本文内容笔者简单总结如下:(1)关于业主有没有权利批评业主委员会、小区物业服务中心,本文通过检索业主权利寻求法律依据,阐述“批评”“吐槽”的概念,将其归类于发表意见的一种形式,引用正反两方面的案例,得出业主、小区物业服务中心、业主委员会均有互相批评的权利的结论,是法律人在遇到问题时分析问题、寻求法律依据的常用的思维模式,并再次强调概念的重要性;(2)其实,从朴素的社会主义价值观以及言论自由的角度也可得出上述结论,并且最重要的是,民法作为私法,遵循的是“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理念,所以要想回答上述问题,似乎只需要确定法律是否禁止业主批评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和业主委员会即可,很明显没有法律规定业主不可以批评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和业主委员会,因此答案也不言自明;(3)虽然笔者花费了大量的笔墨在论述业主、小区物业服务中心、业主委员会均有批评的权利及行使批评权与侵犯名誉权的界限,但笔者希望读者谨记的是“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民法理念以及批评与侵犯名誉权之间的界限。最后我们也可以认为,超越批评权权利的界限就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也即权利滥用即为侵权。

很赞哦! ( )

评论

0

搜一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