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会员中心 | 我要投稿 | RSS

您的位置:首页 > 历史人文 > 史事典籍 > 典籍著作 典籍著作

扫码关注

深圳住宅业主必备法律知识11:阳台上的花盆有什么问题? —论专有权伴随的法律风险

作者:齐炳雨 来源:深圳住宅业主必备33个法律知识 责任编辑:manman 2024-05-10 人已围观

在必备法律知识 3 中,笔者举例业主玻璃掉落砸坏楼下汽车,最终业主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同理,如阳台上放花盆或其他物品,无论是天气原因还是业主原因导致花盆或其他物品掉落,无论是砸伤人还是砸坏物品,业主均面临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这就是本文专有权伴随的法律风险。
 
原《侵权责任法》第 85 条、《民法典》第 1253 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上述两个条文内容一致,体现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延续性,系侵权责任法中建筑物、构筑物、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定。
 
笔者做如下简单解读:(1)一旦发生损害,先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过错;(2)如果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就应当承担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免责条件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3)上述条文并未涉及受害人过错的情形,因此即便受害人有过错也不承担责任,并且受害人有过错也不减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这样的规定相较于一般侵权以及动物致人损害,如受害人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加害人责任更严格。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对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对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要求是非常苛刻的,这就给业主带来了难以预料的风险。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 2491 号案

2011 年 6 月 1 日业主郭某将其新建房屋出租给二房东陈某,约定陈某在承租期间,必须保障郭某房屋财产安全,注意安全防火用电用气安全,保障自身生命财产安全,排查安全隐患,杜绝一切意外事故发生。在承租期间,若发生任何事故,一切责任由陈某负责,郭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赔偿。
 
后陈某将其中一间房租给黄某,2012 年 7 月 13 日黄某在阳台打扫卫生,在抬起阳台防盗网上的木板擦灰时,不慎将阳台上的两片 50 厘米宽的方形瓷砖碰落至楼下,砸中楼下超市门口的莫某,后莫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莫某继承人将业主郭某、二房东陈某、租客黄某诉至宝安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将整栋楼整体出租给陈某,陈某将其中一间房出租给黄某,因此黄某为房屋使用人,郭某为房屋所有人,陈某为房屋管理人。被侵害人因房屋内阳台防盗网上搁置的瓷砖被黄某轻触跌落砸伤致死,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黄某作为使用人,在打扫卫生时对阳台防盗网上的搁置物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没有注意到其触动木板的行为会引起紧挨着木板的瓷砖跌落,更没有想到会砸伤路人,因此,其应当承担此次损害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酌定其应当承担 70% 的赔偿责任。郭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其不能举证证明该房屋阳台上的瓷砖及木板不是其在将房屋交付给陈某之前放置,即其不能证明自己对人身损害事件无过错,且该栋房屋是给其带来直接利益的物件,在享有利益的同时就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义务。作为临街楼宇,行人过往频繁,其在设计建筑楼宇时应当能想到凸出的阳台会给街道上来往甚密的人群带来现实的威胁。作为房屋所有人,其未采取必要的建筑设计措施避免该类事故的发生,因此,法院认为郭某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 20% 的赔偿责任。陈某作为管理人,同样不能举证证明阳台上的搁置物不是其放置的,因此应承担 10% 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1)租客黄某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费人民币459682 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 70000 元;(2)业主郭某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费人民币 181388 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 20000元;(3)二房东陈某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费人民币 85669 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 10000 元。
 
后租客黄某不服诉至深圳中院,深圳中院最终也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例中,我们对莫某的遭遇表示痛心,并提醒读者一定要注意头顶安全。同时,本案中业主郭某也因租客的一个过失赔偿了 20 多万元,为高层业主保护他人头顶安全敲响了警钟。
 
【案例二】(2018)粤 0310 民初 1627 号案

2018 年 9 月 16 日台风“山竹”到访深圳,坪山某小区屋顶业主加建的雨棚在“山竹”的侵袭下被吹落,砸到了相邻建筑的阳台和楼下的汽车。原告遂将该业主诉至坪山法院,要求赔偿原告修理汽车和防盗网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在市三防办告知超强台风“山竹”即将吹袭深圳的情形下,应当对自己房屋建筑不稳定的部分进行及时加固,且吹落部分属于违法建筑,被告更应该及时将该违法建筑清理出楼顶以免造成祸患。
 
被告辩称,台风属于典型的不可抗力,所谓的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自己及村民的房屋在台风来袭时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毁损,台风对财产的毁损不因财产的性质而有所分别,原告在台风来袭之前理应把车辆停放在地下车库等安全场所,毕竟车辆是动产,可以移动,而不能因为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小区而要求被告或其他村民将不动产房屋移走。原告对其车辆的毁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应该对原告车辆毁损承担任何责任。
 
经查实,2016 年坪山土地监察大队一中队曾查处过被告楼顶违法搭建铁皮棚的行为;法院向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调取了被告楼顶“山竹”台风来临前的状况,无人机影像图显示,2018 年 9 月 5 日被告楼顶有六分之五的面积仍覆盖有铁皮棚。法院认为:(1)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屋顶铁皮棚系违法搭建且被政府土地监察机关依法查处过的事实,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被告应当拆除并将残留物彻底清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铁皮棚进行清理或加固,因而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相反,根据土地监察机关提供的无人机影像图,台风来临前,被告显然没有对铁皮棚进行彻底的拆除清理,被告对造成原告车辆被铁皮棚砸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不可抗力是人力不可抗拒的外在力量,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当事人非主观意志所能支配的外在现象。在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达的今天,“山竹”台风虽不能避免,但显然是可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措施,台风造成的影响和破坏能够减小到最低程度,甚至可以避免。本案被告在屋顶违法加建铁皮棚,在被政府土地监察部门查处后仍不予以拆除清理,置危害后果于不顾,台风来临时,也不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没有尽到法定注意义务,因而不能免责。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 12160 元。关于防盗网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法院未予支持。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笔者认为:作为业主,首先,在自己使用房屋过程中,应当尽量保证专有部分的合法、安全,尤其是阳台、落地窗等容易对楼下造成损害的部分,同时在台风天气应加强维护;其次,在出租时应当将以上注意事项着重告知客户并写入租赁合同,同时确认所交付的专有部分符合安全使用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除了上述适用过错推定带来的难以预料的法律风险外,专有权还伴随着“疑罪从有”的风险。原《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民法典》第 1254 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民法典》较原《侵权责任法》增加了禁止高空抛物的明确规定、强调了物业的安全保障措施义务和公安机关的调查义务,内容更加全面,但在无法查清真实加害人的情况下,没有加害行为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补偿责任仍难以避免。事实上,整栋楼仅有一户加害人,但在无法查清加害人的情况下让整栋楼承担责任,虽系从公平角度考虑,但对没有加害行为的其他业主而言仍是无妄之灾。
 
我们来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2019)粤 03 民终 24574 号案

2017 年 7 月 11 日 20 点 40 分左右,李某饭后走路途经宝安区松岗街道蚌岗村某道路时,被高空坠下的混凝土块砸中头部,李某当场倒地,后被送至松岗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当时为 2017 年 7 月 11 日 20 点 43 分,辖区派出所接到事故地点的市民报警电话,辖区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进行调查、立案,但因各种原因迟迟无法侦破该案,无法确认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
 
李某父母遂将可能加害的 3 名业主及住户共计 83 人诉至宝安法院,要求共同赔偿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部分住户的答辩意见如下:(1)从当庭播放的视频可以看出,混凝土块砸到被害人是垂直降落的,而答辩人主要住在 201、104,混凝土块不可能是答辩人扔的;(2)我在 7 月 10 日下午 3 点乘车离开深圳到番禺,本案发生前至发生期间不在案发现场;(3)当晚我上夜班,7 点 13 分进厂,7 点 30 分上班,第二天 6 点 30 分下班;(4)我房间的窗户不在案发那一面,在旁边那一面,我们的窗户有防护网;(5)我是 7 月 6 日租房,事发时还没有搬过去。法院认为:(1)李某在公共道路上行走时被高空坠下的混凝土块砸中头部身亡,李某系正常行走,本身并无过错。同时,公安机关侦查近两年,未查明具体的侵权人,也未查明案涉混凝土块究竟是人为抛掷,还是建筑物附属物脱落、坠落,故本案属于侵权人不明的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2)对于建筑物使用人来说,只要是不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就应给予受害人补偿。其中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包括建筑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以及管理人等。该法律的立法目的在于“同情弱者”和“保护公共安全”,具有提供救济、分散风险、强化公共安全管理的功能,在当前社会保障不充分、公共安全管理不到位的情况下具有重要意义。
 
法院逐一分析各个房屋坠落的可能性并酌情认定补偿责任。后部分住户上诉并提交了相关不在场的证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对于上述情形,笔者认为提供不在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不能达到免责的条件。因为本案并未查明案涉混凝土块究竟是人为抛掷,还是建筑物附属物脱落、坠落,而建筑物附属物脱落或者坠落是不需要像抛掷物一样借助人力的,因此即便不在场也可能产生房屋附属物脱落或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形。当然站在没有加害行为的业主角度,如何避免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是我们关注的重点。笔者认为除了物业加强宣传外,如发生此类事故,第一时间找出真正的加害人似乎更加重要,毕竟一人惹祸大家扛对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其他业主来讲本来就不公平。另外对于如何快速找出真正的加害人,《深圳物业条例》似乎给出了一个解决方案,其中第 78 条第 2 款规定:经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适当的技术措施就前款禁止的行为采集相应证据,但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也即在不侵犯隐私的情况下,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采取适当技术,如在屋顶垂直安装摄像头实时监控窗户情况采集相应证据,因摄像头是垂直安装,不会侵害业主隐私。这样就可以快速确定加害人,避免无加害行为的业主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
 
最后笔者认为业主有必要认真学习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9 年10 月 21 日发布实施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的意见》,笔者节选部分重要条文如下:
 
第 5 条: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 114 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 115 条第 1 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 6 条: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 7 条: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 233 条、第 235 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 134 条第 1 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笔者简单解读如下:(1)如高空抛物系主观故意,即便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高空抛物成为独立罪名,从严惩处;(3)即便主观不是故意,也有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在前述(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 2491 号案中,黄某在阳台打扫卫生,在抬起阳台防盗网上的木板擦灰时,不慎将阳台上的两片 50 厘米宽的方形瓷砖碰落至楼下,砸中楼下超市门口的莫某,造成莫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如适用现行规定,则黄某有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读者应谨记现行法律对于高层业主已经明确提出了更高的注意义务和要求。另,深圳高空抛物被判刑的案例可参考(2020)粤 0310刑初 438 号,笔者不再赘述。
 
最后笔者想说:头顶安全、人人有责,不做加害人才不会成为受害人。

很赞哦! ( )

评论

0

搜一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