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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颁布全国首部涉民事执行监督的地方性立法

作者:王惠玲 来源:《敢闯敢试 : 改革开放以来深圳创造的全国“率先”》 责任编辑:xiangwang 2023-01-06 人已围观

2007 年 3 月 13 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其中,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加强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该条文在全国首次以地方人大立法形式明确地确立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权,为深圳检察机关加强对法院民事执行的监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我国民事执行实践中,“执行难”“执行乱”已经成为两大顽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这一条文的理解,有种片面的观点认为,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不包括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在民事执行检察部门工作多年,我认为,对执行活动缺乏有效的专门监督,是上述两大顽症难以解决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在民事执行检察工作实践中,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着力探索加强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有效方式和方法。
 
1998 年,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某公司申诉案的过程当中,发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明显错误,于是就执行问题向法院发了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纠正违法执行的问题。由于发现问题准确,法院予以了纠正,取得了意想不到的良好效果。这一案件的成功办理,让民事执行检察部门找到了加强对执行活动监督的切入点和行之有效的方式。在工作中,我们陆续对办理案件过程中可能涉及违法执行的问题予以调查,并通过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取得了良好的监督实效。后来,执行监督案件越来越多,我们逐渐开始单列受理、立案。执行监督案件的增多和社会反响,让民事执行检察部门认识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 年修改前)第十四条的原则性规定,探索对法院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纠正法院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达到促进执行活动规范化的目的,既是司法机关办案工作和司法体制改革的现实需要,也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将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权以立法形式加以确立,具有极大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多年来,民事执行检察工作一直在争议、质疑和曲折中发展。相较于检察机关的反贪、公诉等业务,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现实性和社会效果往往相对滞后,难以引起各级领导的足够关注。我凭着一种对职业的坚守和执着的精神不断思索,认为开展这项工作意义重大。值得庆幸的是,由于深圳的民事执行监督工作开展较早、案件较多,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对此给予了高度重视,派专人到深圳进行专项调研,并跟进监督效果,大大鼓舞了深圳民事执行检察人员的士气,也为日后立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我理解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监督,不仅是一种监督,还是一种对合法执行的支持以及对执行法官的保护。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缺乏操作性强的相应程序规则,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往往事倍功半,监督效果大打折扣。为了从源头上解决问题,我想到的是,在法律规定对此尚不够明确的情况下,我们应充分运用地方立法的便利,先行先试。在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支持下,我主动与深圳市人大法工委主任陈涤、副主任刘曙光沟通,多次汇报调研成果。深圳市人大对民事执行检察工作给予了肯定和支持,并对民事执行监督工作进行了多次调研和反复推敲,最终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七条,以地方立法的形式,第一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监督权。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傅伦博认为,这一开先河的举措是我们的骄傲!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 2009 年 9 月来深圳调研时,认为深圳市此举意义重大,值得充分肯定!
 
深圳市司法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探索和实践,推进了全国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立法进程和司法实践。2011 年 3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开展执行监督的基本原则、受案范围等内容。至此,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执行监督的探索工作得以推动。201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了修改,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在第二百三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地将执行活动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
 
深圳市人大的率先立法和深圳市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的民事执行监督实践工作,引起了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的高度关注。深圳经济特区的执行监督立法与当地检察机关所开展的执行监督实践,为解决“执行乱”的全国性难题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上开创了一条先河,是一次具有重大意义的尝试,充分发挥了经济特区作为“改革试验田”的积极作用。
 
作者:王惠玲,时任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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