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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来源:深圳政府在线 责任编辑:huzhitian 2023-08-29 人已围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共有产权住房达到配售条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开展配售工作的;
(二)擅自对外出租、出售共有产权住房的;
(三)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四条 购房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擅自互换、出借、出租共有产权住房的;
(二)擅自转让、抵押所购共有产权住房的;
(三)将共有产权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四)擅自改变共有产权住房使用功能的;
(五)擅自改建、扩建共有产权住房的;
(六)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共有产权住房的封闭流转经纪业务,不得提供共有产权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开展信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共有产权住房的供应配售、使用和处分、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套处十万元罚款;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并按照擅自对外出租、出售的共有产权住房套数每套处十万元罚款。罚款数额不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限额。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虚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处十万元罚款,并终身不再受理其购买共有产权住房及其他购房优惠政策申请,自驳回申请之日起十年以内不予受理其其他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处三万元罚款,并自驳回申请之日起五年以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查明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虚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共有产权住房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建设单位依法依规收回共有产权住房,退回原购房款,同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入住期间的租金,并由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加处一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购房人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可以依法依规收回共有产权住房。
购房人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
购房人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门自该合同解除之日起五年以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一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暂停网上签约权限,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自有住房,是指已经取得权属证书或者实际拥有但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各类具有居住功能的房屋,包括但不限于政策性住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自建私房、商品住房;
(二)购房优惠政策,包括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或者享受过本市高层次人才购房补贴、奖励补贴等;
(三)政策性住房,是指各类带有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社会微利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安居型商品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等;
(四)住房保障优惠政策,是指根据住房保障的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在承租、购买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或者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等方面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
(五)购房人,是指签订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
(六)购买价格,是指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总价款;
(七)原安居型商品房在册轮候人,是指按照《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以下简称228号令)及其相关规定纳入安居型商品房轮候册的申请家庭或者单身居民。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满”“不超过”“不低于”,包括本数;所称的“未满”“低于”,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家庭包括:
(一)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或者经本市退役军人部门认定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二)经本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残疾人(含一、二、三、四级残疾人)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三)属因公殉职基层干部家属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四)属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孤儿年满十八周岁且可以进行社会安置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五)经本市卫生健康部门认定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为六十周岁以上,或者申请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单亲家庭、单身居民;
(七)经国家、广东省人民政府或者深圳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八)属全国道德模范及提名获得者、广东省道德模范或者深圳市文明市民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九)经总工会认定为深圳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十)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家庭。
第四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再受理安居型商品房轮候申请。相关事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原安居型商品房在册轮候人符合228号令及其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认购共有产权住房,选房排序按照原安居型商品房轮候排序确定。所购住房的使用和处分、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二)原安居型商品房在册轮候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三年以内不得申请共有产权住房;
(三)原安居型商品房在册轮候人已签订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的,应当退出安居型商品房轮候册。
第五十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再安排建设安居型商品房和人才住房。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安居型商品房,继续按照228号令及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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