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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来源:深圳政府在线 责任编辑:huzhitian 2023-08-29 人已围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的决策部署,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共有产权住房的配售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共有产权住房的供应配售、使用和处分、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主要采用市场化方式建设筹集,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使用和处分权利等,面向符合条件的居民供应,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的住房。

  第四条  共有产权住房配售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参与、公开透明、封闭流转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共有产权住房配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拟定全市共有产权住房供应计划;统筹调配全市共有产权住房房源;指导、监督各区开展共有产权住房供应配售工作;组织实施市本级共有产权住房供应配售、监督管理以及全市共有产权住房封闭流转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共有产权住房的配售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共有产权住房配售管理工作。

  区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共有产权住房的供应配售、监督管理等工作,可以委托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开展行政执法及其他事务性工作。

  区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代表政府持有和管理共有产权住房政府产权份额,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共有产权住房的配售管理活动应当纳入信息平台管理。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退役军人、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实现信息平台与户籍、婚姻、学历、技术技能水平、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退役军人、征信等信息化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章 配售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住房发展年度实施计划,结合共有产权住房房源和住房需求等情况,制定共有产权住房年度供应计划。

  第十条  共有产权住房主要面向个人配售,也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面向重点单位职工定向配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组建家庭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认购共有产权住房。申请人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列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不得作为共同申请人,但因残疾等不能独立生活,需要由申请人进行抚养的除外。

  申请人为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单身居民,可以个人名义申请认购共有产权住房。申请人父母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

  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不得作为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认购共有产权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含住房建设用地,下同),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五年以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共同申请人为现役军人、港澳台居民或者就读全日制学校期间将户籍迁出本市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不受户籍限制;

  (三)申请人按照规定在本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不含少儿医疗保险,下同),但在本市退休的除外;申请人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纳五年以上,申请人具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人才引进迁户核准条件的,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纳三年以上;在本市服役或者原本市户籍的退役军人,其服役年限计入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纳年限;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申请人配偶在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过政策性住房,但在原婚姻存续期间已转让该住房或者离异时该住房归原配偶所有的,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在婚姻存续期间,单独一方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双方应当同时满足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的户籍及申请人的年龄等申请条件,在配售通告中载明。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共有产权住房项目达到配售条件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拟定配售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区主管部门组织配售的项目,配售方案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四条  共有产权住房的配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综合评分等方式组织选房。具体方式应当在配售通告中载明。

  第十五条  共有产权住房项目的销售均价按照同期同区域同品质商品住房市场参考价格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市场参考价格由市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评估测算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共有产权住房项目的销售价格上限由市主管部门在销售均价基础上结合专业机构评估测算结果确定。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项目销售均价和销售价格上限,结合楼层、朝向等因素拟定单套住房销售价格,在项目销售前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购房人产权份额按照项目销售均价占同期同区域同品质商品住房市场参考价格的比例确定,原则上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为政府产权份额。

  同批次销售的同一项目的产权份额相同。购房人产权份额和政府产权份额应当在配售通告、买卖合同中明确。

  第十七条  共有产权住房配售建筑面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三人以下家庭或者单身居民配售建筑面积为六十五平方米左右;

  (二)四人以上家庭配售建筑面积为八十五平方米左右。

  建筑面积为八十五平方米左右的房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面向三人家庭配售。

  家庭人口数按照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总人数予以确定。申请人自愿认购低于其家庭人口数对应建筑面积标准住房的,低于建筑面积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共有产权住房面向个人配售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政府网站或者信息平台发布共有产权住房配售通告;

  (二)申请人按照配售通告的要求,提交认购申请,并签署诚信申报声明;

  (三)主管部门按照配售通告确定的规则组织资格审核,审核结果由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或者信息平台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定合格申请人名单;

  (四)主管部门按照配售通告确定的规则确定选房排序并组织选房;

  (五)选定住房后,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认购手续,签订买卖合同;

  (六)开发建设单位办理共有产权住房初始登记后,协助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办理不动产登记。

  申请共有产权住房实行诚信申报制度。申请人对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共有产权住房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按照规定在不动产权证附记栏注记共有产权住房、共有人名称、共有方式、共有份额及封闭流转等。

  第二十条  特殊家庭进入共有产权住房选房名单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安排优先选房。

  主管部门可以安排一定数量的共有产权住房房源,面向特殊家庭中符合条件的烈士遗属、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和一至二级残疾人定向配售。

  第二十一条  共有产权住房项目配售后有剩余房源的,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常态化受理,批次审核”方式配售,或者调整申请条件定向配售,或者将房源作为租赁住房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以内不得再次申请共有产权住房:

  (一)申请人选房排序到位但未选定住房的,或者虽选定住房但未按照规定缴纳认购订金或者签订认购协议书的,视为放弃选房。放弃选房累计三次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累计两次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共有产权住房实行预售资金管理制度,主管部门组织对市场主体开发的项目按照房地产市场监管规定实行监管。

第三章 流转处分

  第二十四条  共有产权住房实行封闭流转制度。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不得转让所购共有产权住房;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五年的,可以将所购共有产权住房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对象。

  共有产权住房封闭流转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未满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收购:

  (一)因购买、接受赠与等原因在本市另行拥有自有住房的;

  (二)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因接受赠与、继承、婚姻状况变化在本市另行拥有的自有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的,购房人只能选择保留一套。退出住房属于共有产权住房的,可以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收购;属于其他政策性住房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收购。

  购房人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收购共有产权住房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价格收回,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自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购房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其自有住房产权登记申请后,将申请信息推送至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第二十六条  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五年,需要转让所购共有产权住房的,可以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对象。

  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五年,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所购共有产权住房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对象。其中,因接受赠与、继承、婚姻状况变化在本市另行拥有的自有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的,购房人只能选择保留一套。退出住房属于共有产权住房的,可以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转让;属于其他政策性住房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收购。

  购房人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转让所购共有产权住房但未转让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收购价格收回,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未满五年申请收购共有产权住房的,收购价格按照购买价格确定。

  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五年申请收购共有产权住房的,收购价格计算公式为:收购价格=购买价格×(1+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

  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五年转让所购共有产权住房的,封闭流转的转让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市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市场参考价格规范转让行为。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所购共有产权住房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对象或者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收购:

  (一)因银行实现抵押权而处置该套住房的;

  (二)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收购价格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等自有住房的,应当在办理商品住房等自有住房买卖合同备案之前,先行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共有产权住房退出承诺书,并在具备办理商品住房等自有住房转移登记条件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完成共有产权住房转让或者收购。

  购房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完成共有产权住房转让或者收购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其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产权份额不得抵押,但为购买本套住房而向银行设定的抵押除外。

  第三十一条  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按照整套住房享受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共有产权住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应当承担整套住房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物业服务费以及使用过程中的管理责任和义务,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整套住房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承担整套住房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使用过程中的维修维护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共有产权住房发生继承的,继承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继承人未在本市拥有政策性住房的,可以将继承的该套住房的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继承人名下;

  (二)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五年发生继承的,可以按照规定将购房人所购共有产权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对象转让;

  (三)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收购购房人所购共有产权住房,并就收购款进行继承;

  (四)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继续占有、使用该套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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