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环保法规。1994年9月16日
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修正。确立了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环境监管职责,细化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污染末端管理制度,新规定了生态保护制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管制度等。赋予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贮存、转移、处置的危险废物以及排放放射性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或有毒污染物的设施的查封、扣押权;赋予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超标者的限期治理权、停产治理权;实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活动备案制度;实施生态补偿费制度等。同时规定了违例应负的法律责任。
版权声明:
本站文章已获出版方或者作者方授权,如需转载,请保留网站地址和作者信息。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著作权归于原作者,仅供学习交流使用。
很赞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