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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现状
作者:夏林华 来源:《法学视野下的“深圳质量”:打造深圳质量的法制保障体系研究》 责任编辑:pengfei 2023-01-09 人已围观
一、国家层面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现状
从 1979 年《环境保护法》出台至今已经 40 余年了,我国在环保法律法规的制定方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从立法理念的变迁的角度探讨,我国的环保立法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即从建国初期的通过宪法确立“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有关制度,到改革开放后出台《环境保护法》以及通过修宪进一步确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有关原则和制度,再到党的十八大把环境保护工作上升到“生态文明建设”的高度,提出加快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并表示要用最严格的法律制度来保护生态环境。
(一)现行《环境保护法》的几个特点分析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是 2014 年修订的,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保法律”。现行《环境保护法》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在制度设计上比较严厉、全面。例如规定企业除了要遵守排污标准外,还必须控制污染物排放的总量;全面实施包括大气、水、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领域在内的环保许可制度;确立了环保信用制度,将企业遵守环保法律法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管理;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建立生态红线保护制度等。
二是授予地方政府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更大的权限,当然也是更大的责任。例如规定省级政府有权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授权环境执法部门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有查封、扣押的权力,对某些比较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任人有权移送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等。
三是设置了可操作性强的相互监督、监管机制。例如为了加强地方政府的监管责任,规定省市生态环保厅(局)有权对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任务的地区暂停审批相关新增项目;对于企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有过错的环评机构、监测机构或从事环保设备、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要承担连带责任等。
(二)构成生态环境保护法制的其他法律法规
我国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除了《环境保护法》以外,大体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专门针对防治环境污染做出规定的法律,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
第二类是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主要有《矿产资源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法》《农业法》《渔业法》《草原法》《畜牧法》《煤炭法》《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节约能源法》等。
第三类是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既包括关系比较密切的,例如《环境影响评价法》《气象法》《城乡规划法》《防洪法》《环境保护税法》等;也包括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条款的法律,例如《民法总则》把“绿色原则”确定为六大民事基本原则之一,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侵权责任法》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刑法》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罪名。
二、深圳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立法现状分析
深圳市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立法起步比较早,相关法规和规章覆盖面也比较广泛。在保护生态环境的综合性基本法规方面,深圳市于1994 年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并于 2000 年、2017年和 2018 年进行了三次修正,2009 年进行了一次修订。该条例刚出台时,有关规定就比国家环保法律更为严厉;2009 年修订版不但引入了新的环保理念,还确立了一系列与国际接轨的新制度。例如该条例要求“城市发展应当遵循环境优先原则”,为深圳市提高城市发展质量特别是生态环境质量把握了方向。该条例规定了暂停审批、按日处罚、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等新的环保制度,明确并强化了政府和企业的环境责任,并将政府环境责任进一步明确为环境考核制度、环境质量报告制度等,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为提升城市生态环境质量提供了创新的制度保障。
更难能可贵的是,该条例赋予组织和个人除《环保法》规定的获取环境信息权、参与环境监督管理权以外的“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以及“得到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丰富了生态环境权的内涵,有利于深圳市进一步完善生态文明制度。
在环保单行立法方面,主要有防治水污染的法规,比如《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等;防治大气污染的法规主要有《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防治噪声污染的法规,比如《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法规,比如《深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等。
这些环保单行立法与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相比也更为严厉。例如《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对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就比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严格得多,也更具体、更具可操作性。
从 1979 年《环境保护法》出台至今已经 40 余年了,我国在环保法律法规的制定方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从立法理念的变迁的角度探讨,我国的环保立法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即从建国初期的通过宪法确立“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有关制度,到改革开放后出台《环境保护法》以及通过修宪进一步确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有关原则和制度,再到党的十八大把环境保护工作上升到“生态文明建设”的高度,提出加快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并表示要用最严格的法律制度来保护生态环境。
(一)现行《环境保护法》的几个特点分析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是 2014 年修订的,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保法律”。现行《环境保护法》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在制度设计上比较严厉、全面。例如规定企业除了要遵守排污标准外,还必须控制污染物排放的总量;全面实施包括大气、水、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领域在内的环保许可制度;确立了环保信用制度,将企业遵守环保法律法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管理;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建立生态红线保护制度等。
二是授予地方政府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更大的权限,当然也是更大的责任。例如规定省级政府有权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授权环境执法部门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有查封、扣押的权力,对某些比较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任人有权移送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等。
三是设置了可操作性强的相互监督、监管机制。例如为了加强地方政府的监管责任,规定省市生态环保厅(局)有权对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任务的地区暂停审批相关新增项目;对于企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有过错的环评机构、监测机构或从事环保设备、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要承担连带责任等。
(二)构成生态环境保护法制的其他法律法规
我国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除了《环境保护法》以外,大体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专门针对防治环境污染做出规定的法律,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
第二类是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主要有《矿产资源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法》《农业法》《渔业法》《草原法》《畜牧法》《煤炭法》《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节约能源法》等。
第三类是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既包括关系比较密切的,例如《环境影响评价法》《气象法》《城乡规划法》《防洪法》《环境保护税法》等;也包括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条款的法律,例如《民法总则》把“绿色原则”确定为六大民事基本原则之一,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侵权责任法》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刑法》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罪名。
二、深圳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立法现状分析
深圳市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立法起步比较早,相关法规和规章覆盖面也比较广泛。在保护生态环境的综合性基本法规方面,深圳市于1994 年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并于 2000 年、2017年和 2018 年进行了三次修正,2009 年进行了一次修订。该条例刚出台时,有关规定就比国家环保法律更为严厉;2009 年修订版不但引入了新的环保理念,还确立了一系列与国际接轨的新制度。例如该条例要求“城市发展应当遵循环境优先原则”,为深圳市提高城市发展质量特别是生态环境质量把握了方向。该条例规定了暂停审批、按日处罚、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等新的环保制度,明确并强化了政府和企业的环境责任,并将政府环境责任进一步明确为环境考核制度、环境质量报告制度等,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为提升城市生态环境质量提供了创新的制度保障。
更难能可贵的是,该条例赋予组织和个人除《环保法》规定的获取环境信息权、参与环境监督管理权以外的“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以及“得到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丰富了生态环境权的内涵,有利于深圳市进一步完善生态文明制度。
在环保单行立法方面,主要有防治水污染的法规,比如《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等;防治大气污染的法规主要有《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防治噪声污染的法规,比如《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法规,比如《深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等。
这些环保单行立法与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相比也更为严厉。例如《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对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就比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严格得多,也更具体、更具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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