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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

作者:深圳市人民政府 来源:深圳政府在线 责任编辑:huzhitian 2023-06-26 人已围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实现城市碳排放达峰和碳中和愿景,建立健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排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坚持碳排放控制与经济发展阶段相适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组织建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碳排放权交易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配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定碳排放权交易的碳排放控制目标和年度配额总量。

  市统计部门负责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核算规则并采取有效的统计监督措施。

  市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供电、供气、供油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用能数据,用于碳排放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报送等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系统。

  深圳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统一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服务,确保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以增强重点排放单位减排能力及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功能为目的的金融创新,发展碳基金、碳债券、碳排放权质押融资、结构性存款等碳金融业务,鼓励探索碳信贷、碳保险等创新业务。

  第九条  探索与国内其他省市和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合作。

 第二章  分配与登记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应当根据管理实际列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参加本市碳排放权交易:

  (一)基准碳排放筛查年份期间内任一年度碳排放量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的碳排放单位;

  (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碳排放单位。

  纳入全国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单位,不再列入本市重点排放单位名单,按照规定参加全国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碳排放单位筛查,确定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对名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碳排放管理体系,配备碳排放管理人员,采取措施减少碳排放,报告年度碳排放数据和生产活动产出数据,完成碳排放配额履约,按规定公开碳排放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碳排放配额固定总量控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应对气候变化目标、产业发展政策、行业减排潜力、历史排放情况和市场供需等因素拟定碳排放权交易的碳排放控制目标和年度配额总量。

  年度配额总量由重点排放单位配额和政府储备配额构成,政府储备配额包括新建项目储备配额和价格平抑储备配额。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碳排放强度下降目标、行业发展情况、行业基准碳强度等因素确定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目标碳强度,采用基准法、历史法进行配额预分配,并核定实际配额。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目标碳强度的设定不得超出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配额分配方法确定重点排放单位的预分配配额,并于每年3月31日前签发当年度预分配配额。

  当年度预分配配额不能用于履行上一年度的配额履约义务。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核定上一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实际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实际配额少于预分配配额的,应当在履约截止日期前将超出的预分配配额退回至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未按时退回部分视同超额排放量;重点排放单位实际配额多于预分配配额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补发。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预留年度配额总量的百分之二作为新建项目储备配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比例。

  重点排放单位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年排放量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的,应当在投产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项目碳排放评估情况,在竣工验收前申请发放新建项目储备配额。

  当年度新建项目储备配额全部申请发放完毕后,当年度内不再新增新建项目储备配额。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预留年度配额总量的百分之二作为价格平抑储备配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比例。在市场配额价格出现大幅下跌,或者市场流动配额数量过高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一定比例的有偿分配配额作为价格平抑储备配额。

  市场配额价格出现大幅上涨,或者市场流动配额数量过低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释放价格平抑储备配额。

  价格平抑储备配额只能由重点排放单位购买用于履约,不能用于市场交易。价格平抑储备配额采用拍卖的方式出售。

  第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配额、新建项目储备配额分配以免费为主,适时引入有偿分配。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年度配额分配方案,包括配额总量、配额分配方法、配额有偿分配比例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年度配额分配方案,通过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向重点排放单位分配规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额,并告知重点排放单位。

  重点排放单位对分配的碳排放配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分配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重点排放单位。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开立账户,进行相关业务操作。

  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碳排放配额和核证减排量的签发、持有、转移、质押、履约、抵销、注销和结转等信息,作为判断碳排放配额和核证减排量持有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上一年度的配额可以结转至后续年度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以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设定质押的应当办理质押登记,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质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质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交易机构出具的质押见证书。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质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质押登记工作,并发布质押公告;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

  质押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押当事人;

  (二)质押的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数量;

  (三)质押的时间期限。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所属行业与年度配额分配方案确定的行业不一致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申请调整配额,调整后的年度目标碳强度不应高于其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

  (一)变更申请书;

  (二)涵盖单位主要产品、产值等相关内容的财务审计报告;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进行审核,重新确定申请单位的年度目标碳强度,并根据年度目标碳强度确定配额数量。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放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其配额由合并后存续的单位或者新设立的单位承继,并自完成商事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排放单位分立的,应当制定配额分割方案,并自完成商事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未按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原重点排放单位的履约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

  自重点排放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次年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合并或者分立后单位的所属行业为其设定年度目标碳强度,合并或者分立后单位的年度目标碳强度不得超出原重点排放单位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

  第二十六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从重点排放单位名单中移出,并告知移出结果:

  (一)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二)因停业、关闭等情况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启动破产程序的;

  (四)连续三年碳排放量低于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的;

  (五)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移出的情形。

  重点排放单位被移出名单后,应当在被移出名单后十五日内将预分配配额缴纳至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章  碳排放权交易

  第二十七条  交易机构负责制订交易方式、交易服务费等交易规则,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后发布实施。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采用单向竞价、协议转让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并按规定向交易机构缴纳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碳排放权交易品种包括碳排放配额、核证减排量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碳排放权交易品种。

  鼓励创新碳排放权交易品种。

  第三十条  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持有人可以出售、质押、托管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收益或者融资支持。

  第三十一条  碳排放权交易主体不得交易非法取得的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不得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不得从事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交易机构禁止的交易活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交易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持有、买卖碳排放配额;已持有碳排放配额的,应当依法予以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十二条  碳排放权交易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存管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交易资金的管理与拨付。

  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应当与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及时完成交易品种的清算和交收。

  第三十三条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大额交易监控、风险警示、涨跌幅限制等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市场稳定,防范市场风险。

  当发生重大交易异常情况时,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限制交易、临时停市等紧急措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碳排放权交易场所金融风险监管和处置。

  第三十四条  鼓励组织或者个人开立公益碳账户,购买核证减排量用于抵销自身碳排放量,实现自身的碳中和。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设立碳排放交易基金,用于支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和碳减排、碳中和重点项目。

 第四章  排放核查与配额履约

  第三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报送系统,碳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根据行业数据基础条件等因素逐步实现在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报送系统申报年度碳排放量等信息,申报单位具体范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三十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碳排放量化与报告技术规范编制上一年度的碳排放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并对年度碳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碳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数据凭证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对年度碳排放报告的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重点排放单位。核查结果作为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的履约依据。

  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重点排放单位。复核结果与核查结果不一致的,以复核结果作为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的履约依据。

  市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配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复核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碳排放报告,配合提供重点排放单位能耗数据、生产经营状况等相关信息。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核查机构提供核查、复核服务。

  第三十八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重点排放单位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进行核查,并于每年5月31日前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生产活动产出数据的一致性审核工作。

  重点排放单位的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核算边界应当与碳排放数据核算边界保持一致,生产活动产出数据为负值时,认定为零。

  重点排放单位对其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配额及核证减排量数量之和不低于其上一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的,视为完成履约义务;逾期未提交足额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的,不足部分视同超额排放量。

  第四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签发的当年度实际配额不足以履约的,重点排放单位可以使用核证减排量抵销年度碳排放量。一份核证减排量等同于一份配额。最高抵销比例不超过不足以履约部分的百分之二十。

  可以使用的核证减排量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

  (二)本市碳普惠核证减排量;

  (三)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核证减排量。

  重点排放单位在本市碳排放量核查边界范围内产生的核证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配额履约义务。

  第四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注销下列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并向社会公布除第三项以外的注销信息:

  (一)未使用的上一年度新建项目储备配额;

  (二)五年未使用的价格平抑储备配额;

  (三)实际配额核定后收回的重点排放单位配额;

  (四)重点排放单位为履行上一年度履约义务递交的配额和使用的核证减排量;

  (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缴的配额;

  (六)自愿申请注销的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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