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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

作者:深圳市人民政府 来源:深圳政府在线 责任编辑:huzhitian 2023-06-26 人已围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制定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地方标准。

  鼓励和支持交易机构、重点排放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组织制定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企业标准或者团体标准。

  第四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对重点排放单位、交易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和专业机构进行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配额履约情况等信息。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关信息,并定期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碳排放权交易、结算等活动和机构运行情况。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完成履约后,于当年12月31日前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平台公开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完成情况。

  第四十五条  从事碳排放核查活动的第三方核查机构、从事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核查活动的专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控制体系,对其出具的数据、报告等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方核查机构、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核查工作,并履行保密义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核查机构、专业机构的培育,定期对重点排放单位、核查人员开展培训,提升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建立碳排放权交易信用记录制度。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第三方核查机构、专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行政处罚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记录其信用状况,并将信用记录按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成效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年度配额分配方案。

  交易机构可以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效率、安全性、稳定性等方面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优化交易规则、创新交易品种。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市生态环境、统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举报或者投诉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同时对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认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期限内提交年度碳排放报告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催告其限期提交;期满仍未提交的,处五万元罚款,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年度实际碳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履约的依据。

  重点排放单位未在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期限内提交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催告其限期提交;期满仍未提交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其生产活动产出数据认定为零。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将超出的预分配配额退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将合并或者分立情况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重点排放单位被移出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后预分配配额不足以收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违法从事交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交易机构、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持有、买卖碳排放配额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碳排放单位未按要求在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报送系统申报年度碳排放量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漏报年度碳排放报告或者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对虚报、瞒报、漏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履约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提交与超额排放量相等的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逾期未补足并提交的,强制扣除等量配额,不足部分从其下一年度配额中直接扣除,处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第三方核查机构、专业机构弄虚作假、篡改、伪造相关数据或者报告的,或者开展核查工作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或者未履行保密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交易机构制订的交易规则未按规定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交易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紧急措施的,或者未按规定公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按规定公开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完成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阻挠、妨碍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六氟化硫(SF6)、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和三氟化氮(NF3)。

  (二)碳排放,是指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包括燃烧化石燃料或者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直接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电力、热、冷或者蒸汽等所产生的间接温室气体排放。

  (三)碳排放单位,是指因为生产、经营、生活等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向大气中排放温室气体的独立法人单位或者其他排放源。

  (四)碳排放权交易,是指重点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包括碳排放量化、报告、核查,碳排放配额的分配、交易和履约等活动。

  (五)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是指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量化结果,根据重点排放单位所属行业的不同,包括发电量、供水量或者增加值等统计指标数据。

  (六)碳强度,是指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量与其生产活动产出的比值。

  (七)市场流动配额数量,是指除当年度配额总量以外市场参与者持有的配额数量之和。

  (八)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符合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发布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相关管理规定,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

  (九)碳普惠核证减排量,是指碳普惠体系下,符合主管部门备案的碳普惠方法学产生的核证减排量。

  碳普惠,是指为小微企业、社区家庭和个人的节能减碳行为进行具体量化和赋予一定价值,并建立起以商业激励、政策鼓励和核证减排量交易相结合的正向引导机制。

  (十)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配额平均价格,是指由交易机构公布的、重点排放单位履约截止日期之前连续六个月的配额平均价格,为连续六个月配额市场价格的加权平均数。

  (十一)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不超过”、“不低于”,包括本数;所称的“少于”、“多于”、“超出”、“低于”、“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19日发布的《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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