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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之童某峰、童某等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作者:《深圳政法年鉴》编辑委员会 来源:深圳政法年鉴(2017) 责任编辑:chen 2023-08-23 人已围观
案件提示:在无与法律规定明显抵触或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法院一般应尊重医疗机构的判断,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记录》及《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最终记载的时间为死亡时间。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峰、童某、童某婷、童某伟(以下简称童某峰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耀群实业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29日8:38,程某美(童某峰的妻子,童某、童某婷和童某伟的母亲)在第三人深圳市耀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车间工作时晕倒,后被送入深圳市龙岗区第六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脑出血,程某美被转院送入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①右侧小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②脑疝形成;③脑室积血;④脑积水;⑤吸入性肺炎。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13:35:00。其中,诊疗经过记载为:12月30日9时已基本脑死亡,预后极差,家属仍坚持积极药物抢救治疗,持续以大剂量肾上腺维持血压,12月31日3:40患者血压测不到,无自主呼吸,心跳存,家属仍不愿放弃治疗,至12月31日13:00,患者出现心跳停止,血压测不出,大动脉搏动消失,持续抢救至13:35,患者双侧瞳孔散大固定,血压测不出,心电监护仪上心电图呈一直线,无自主呼吸,全身发绀,宣布患者临床死亡。2016年1月8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病历本、疾病诊断书、员工身份证、劳动关系证明、上下班工作记录卡、法医证明、证人证词。受理申请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综合上述材料,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为程某美于2015年12月29日在车间突发疾病,送院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认定其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童某峰等不服该《工伤认定书》,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书》以及要求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程某美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童某峰等主张医院的抢救过程已经记载程某美于2015年12月30日基本脑死亡,该时间应为死亡时间。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应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的死亡时间12月31日13:35:00作为死亡时间。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中记载的死亡时间为12月31日13:35:00,而不是童某峰等主张的12月30日,因此,程某美的死亡时间应以《死亡记录》的记载为准。童某峰等主张以脑死亡为标准缺乏法律依据。程某美从突发疾病到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能被认定为视同工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童某峰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童某峰等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案中,程某美于2015年12月29日8时许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送医院抢救,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程某美是否在48小时之内死亡。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的程某美死亡日期为“2015-12-31-13:35:00”,该院出具的《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亦载明程某美死亡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正是依据上述记载,认定程某美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13:35:00。需要指出,《死亡记录》有记载程某美于12月30日09:00已基本脑死亡,上诉人亦是以此为据主张程某美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09:00。本案关于程某美抢救的事实经过虽然清晰,但死亡时间的认定直接涉及死亡的判定标准。何为死亡,死亡标准如何,不但是一个法律问题,本质上更是一个医学问题,即医学上如何判断个体生命已经终结。特别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死亡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无论法院还是工伤认定主管机关,都应尊重专业医疗机构的判断,因为法院、行政机关都远不如医疗机构般具备专业知识,无法对此专业问题作出精准回答。案中,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中虽然记载了程某美“于12月30日09:00已基本脑死亡”,但一方面,其用语是“基本脑死亡”,而基本脑死亡是否等同于已经脑死亡,实难以判断;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死亡记录》中亦载明“持续抢救至13:35……宣布抢救失败患者临床死亡”,宣布程某美临床死亡的主要依据是心电图呈直线、无自主呼吸,即心肺死亡,同时注明的死亡日期为“2015-12-31-13:35:00”,该医院出具的《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亡日期亦与《死亡记录》一致。由此可见,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基本脑死亡”与“宣布临床死亡”两个标准、两个时间中,仍然采用了以后者为死亡标准,以后者时间为死亡时间来作出程某美死亡的最终判断。在该判断未有明显与法律规定抵触亦未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时,法院或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皆不应当也不适宜对此予以否定。因此,被上诉人认定程某美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13:35:00,即死亡时间距离发病时间已超过48小时,从而作出被诉深人社认字(龙)[2016]第66007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程某美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峰、童某、童某婷、童某伟(以下简称童某峰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耀群实业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29日8:38,程某美(童某峰的妻子,童某、童某婷和童某伟的母亲)在第三人深圳市耀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车间工作时晕倒,后被送入深圳市龙岗区第六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脑出血,程某美被转院送入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①右侧小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②脑疝形成;③脑室积血;④脑积水;⑤吸入性肺炎。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13:35:00。其中,诊疗经过记载为:12月30日9时已基本脑死亡,预后极差,家属仍坚持积极药物抢救治疗,持续以大剂量肾上腺维持血压,12月31日3:40患者血压测不到,无自主呼吸,心跳存,家属仍不愿放弃治疗,至12月31日13:00,患者出现心跳停止,血压测不出,大动脉搏动消失,持续抢救至13:35,患者双侧瞳孔散大固定,血压测不出,心电监护仪上心电图呈一直线,无自主呼吸,全身发绀,宣布患者临床死亡。2016年1月8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病历本、疾病诊断书、员工身份证、劳动关系证明、上下班工作记录卡、法医证明、证人证词。受理申请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综合上述材料,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为程某美于2015年12月29日在车间突发疾病,送院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认定其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童某峰等不服该《工伤认定书》,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书》以及要求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程某美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童某峰等主张医院的抢救过程已经记载程某美于2015年12月30日基本脑死亡,该时间应为死亡时间。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应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的死亡时间12月31日13:35:00作为死亡时间。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中记载的死亡时间为12月31日13:35:00,而不是童某峰等主张的12月30日,因此,程某美的死亡时间应以《死亡记录》的记载为准。童某峰等主张以脑死亡为标准缺乏法律依据。程某美从突发疾病到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能被认定为视同工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童某峰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童某峰等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案中,程某美于2015年12月29日8时许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送医院抢救,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程某美是否在48小时之内死亡。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的程某美死亡日期为“2015-12-31-13:35:00”,该院出具的《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亦载明程某美死亡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正是依据上述记载,认定程某美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13:35:00。需要指出,《死亡记录》有记载程某美于12月30日09:00已基本脑死亡,上诉人亦是以此为据主张程某美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09:00。本案关于程某美抢救的事实经过虽然清晰,但死亡时间的认定直接涉及死亡的判定标准。何为死亡,死亡标准如何,不但是一个法律问题,本质上更是一个医学问题,即医学上如何判断个体生命已经终结。特别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死亡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无论法院还是工伤认定主管机关,都应尊重专业医疗机构的判断,因为法院、行政机关都远不如医疗机构般具备专业知识,无法对此专业问题作出精准回答。案中,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中虽然记载了程某美“于12月30日09:00已基本脑死亡”,但一方面,其用语是“基本脑死亡”,而基本脑死亡是否等同于已经脑死亡,实难以判断;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死亡记录》中亦载明“持续抢救至13:35……宣布抢救失败患者临床死亡”,宣布程某美临床死亡的主要依据是心电图呈直线、无自主呼吸,即心肺死亡,同时注明的死亡日期为“2015-12-31-13:35:00”,该医院出具的《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亡日期亦与《死亡记录》一致。由此可见,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基本脑死亡”与“宣布临床死亡”两个标准、两个时间中,仍然采用了以后者为死亡标准,以后者时间为死亡时间来作出程某美死亡的最终判断。在该判断未有明显与法律规定抵触亦未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时,法院或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皆不应当也不适宜对此予以否定。因此,被上诉人认定程某美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13:35:00,即死亡时间距离发病时间已超过48小时,从而作出被诉深人社认字(龙)[2016]第66007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程某美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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