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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报告之刑事被害人过错入法的法理与实务探析——以原因力比例衡量模式的创立为视角

作者:《深圳政法年鉴》编辑委员会 来源:深圳政法年鉴(2017) 责任编辑:chen 2023-08-28 人已围观

对于良善法律秩序的建立来说,比惩罚罪犯更重要的是对罪犯和潜在罪犯的改造和引导。现代刑事正义的实现应当是惩罚罪犯和保障人权的最佳结合。法律是关于公正的艺术。刑法的目的不是简单的追究罪犯,而是秉持罪行和刑责的平衡,通过对犯罪人“罚当其罪”,使其心悦诚服,真心悔过接受改造,同时设定合理的刑罚预期来警戒社会公众,防止潜在的犯罪行为发生。刑事犯罪是犯罪人和被害人互动的过程,衡量刑事犯罪人主观恶性离不开对被害人过错的考量。
 
一、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表征

 
关于被害人过错的定义,一般认为有犯罪学上的定义和刑法学上的定义两种,犯罪学上的定义着重于从犯罪事实的客观角度描述其外在表现,刑法学上的定义主张从行为规范推理的角度体现其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影响[1],抑或从负面作用角度揭示其侵犯合法利益诱发犯罪的否定性评价[2]。按照理论界通说,被害人过错实际是被害人过错行为的简称,它所强调的是一种在主观过错指导下的客观行为,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笔者认为,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基于主观故意或过失,对犯罪行为或危害结果产生原因力,足以影响犯罪人定罪量刑的行为。被害人过错具备以下刑法意义表征:
 
1.属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
 
作为犯罪的一方当事人,被害人的行为对犯罪的行为或后果有最直接的影响。从行为性质上看,被害人过错是由被害人所作出的具有过错性质从而应当遭受否定评价的行为。被害人作出行为时具备与刑法过错相当的故意或过失的意识,既可以表现为对犯罪行为和结果的放任,也可以表现为应当预见危险行为和结果而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等过错形态。在过错意识的指导下,被害人实施了应当遭受否定评价的行为,包括违反法律法规、社会道德或者良善风俗的行为。
 
2.构成犯罪行为或危害结果的原因力
 
被害人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或危害结果具有内在的因果联系,是产生危害结果的原因力。一般来说,犯罪的危害结果是具体的客观环境和人的行为的结合产生的,犯罪的原因可能存在诸多环境因素和行为因素,而环境因素是客观存在的,是行为的背景,刑法上的因果联系的起因点主要着重于行为的研究。危害结果是犯罪行为和被害人过错合力的结果。从因果场着力点[3]的角度分析,被害人过错既可以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扩大,也可以通过影响犯罪行为间接对危害结果产生原因力的作用。在行为犯[4]或危险犯的场合,犯罪人实施行为或引起危险状态即为犯罪,不必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使未出现危害结果,此时被害人过错与犯罪行为也存在因果联系,其过错原因力体现在犯罪行为中。
 
3.达到足以影响犯罪人定罪量刑的程度
 
轻微的被害人过错不应当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毕竟刑法要在规制秩序行为和保护自由边界中作出平衡,否则容易成为犯罪人利用作实施犯罪、逃避刑罚的口实。另一方面,承认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应当考量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程度。刑罚是一把双刃剑,最好的运用是罚当其罪,诉辩皆服。被害人过错需要具备一定程度的严重性,方才具有刑法意义。对于被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标准,笔者赞同应当达到“明显程度以上”[5]。被害人的明显过错在犯罪中的作用必须明示于法律规定,转化为司法实践,才符合刑事恰当正义的内在要求。
 
二、被害人过错入法的两种主流理论评述
 
刑法在定罪与量刑之间建立起等量的方程式[即X(定罪)=Y(量刑)],刑事司法的过程是对定罪与量刑的求解过程。通过引入被害人过错因素改变方程式的其中一边而影响另外一边,使定罪量刑超越了传统的以犯罪人为中心的一元主义模式[6],对罪行的考察更为全面,本质上都是为了科学地衡量犯罪人的罪责,恰当地惩罚犯罪人,兼顾刑法惩罚犯罪人与改造犯罪人的双重目标。对被害人过错作为犯罪度量因素正当性的论证,学界有两种不同的主流理论:
 
1.应受谴责性降低论
 
该理论源起于19世纪末的德国,基于犯罪行为人当时的主观方面的责任能力和心理因素以及各种客观状态条件,评估是否具备期待行为人选择不为违法行为的可能性。由于被害人引诱、挑衅、刺激和推动了犯罪的发生,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受到一定程度的谴责,而相对于被害人无过错的场合,犯罪人不为违法行为的可期待性减弱,应受谴责性也相应降低。[7][方程式表述为X(犯罪人应受谴责性)=Z(结果危害性)—Y(被害人应受谴责性)]被害人分担谴责的原理与罪责分担的原理有共同之处,其优点在于有利于恰当衡量犯罪人的罪恶,但对于被害人应负何种责任,则未加以阐明。以被害人的过错作为犯罪人罪恶的重要客观要素来衡量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实质上关注点仍在于犯罪人,该理论将犯罪的视角从以行为人为焦点,扩大到犯罪人行为时的综合主客观条件,更有利于全面衡量犯罪人的罪过程度,但其缺陷在于关注的重点仍在犯罪人,仍将被害人“客体化”,没有赋予应有的当事人主体地位。在已然将整个客观状态定位于对犯罪人主观恶性外在影响的情况下,即便补充强调被害人行为的在客观要件中的突出作用,对被害人过错的考量仍是辅助性的。
 
2.责任分担论
 
基于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该理论认为在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危害结果应是犯罪人和被害人相互作用共同造成的结果,因而责任应当在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进行分配,被害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相应减轻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犯罪人仅对其主观过错和犯罪行为引起的危害承担刑责。责任分担理论突出了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当事人主体地位,更强调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影响和作用[8],并借此厘清双方当事人对犯罪危害结果的责任。[方程式表述是Z(罪责)=X(犯罪人责任)+Y(被害人责任)]无可否认,与犯罪人中心主义一样,该说存在结果导向的嫌疑,过度强调结果的重要性。其所面临的问题是在断定犯罪人与被害人对危害结果均负责任的前提下,双方责任的承担与仅惩罚犯罪人的事实结论不符。一般来说,被害人显然不能因自己过错导致对自身的危害结果而承担刑责[9]。由于危害的严重程度已经纳入刑法的视野,破坏了国家的法治秩序,刑法对这种直接剥夺救济权利自行消化危害结果的秩序规则需经明示方才具备正当性。另一方面,责任分担理论揭示了被害人过错与危害结果的联系,但被害人自身存在的过错对危害结果的影响并非必然具备直接效应,从罪责均衡的角度讲,被害人过错并不一定对应部分危害结果。此外,被害人过错对于犯罪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也有待于进一步探究,以区分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对于危害结果的作用边界。
 
三、被害人过错原因力比例分析
 
1.过错原因力公式
 
刑事司法程序是一种反推模式,其价值在于从已有的危害结果出发,以客观证据证明因果联系链条和原因力条件,通过对原因力的客观开示和主观反映,最终确定犯罪人的罪恶性质和程度并定罪量刑。本文认为,被害人过错影响犯罪人的定罪量刑的正当性论证,应当基于其与犯罪行为或危害结果的内在因果联系,以犯罪结果为焦点,适用因果联系的客观反推模式,从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分析与犯罪危害结果存在内在联系的条件行为和主观过错因素,建立原因力因果比例的新方程式。即X(犯罪人过错原因力)+Y(被害人过错原因力)=Z(危害结果或犯罪行为),X/Z(犯罪人过错比例)+Y/Z(被害人过错比例)=100%。
 
2.因果规律中的被害人过错原因力
 
我国传统的刑法从犯罪人中心主义出发,刑法因果关系被视为是犯罪构成中的联结因素,研究范围[10]往往限定在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上。刑法因果关系与事实因果关系[11]的不同之处在于,事实因果关系仅确定客观条件和原因,刑法因果关系的机理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选择、确定对犯罪有影响作用的原因。通过刑法因果关系解释被害人过错在犯罪中的作用,其前提是原因的限缩问题,这与被害人过错是否入法恰好是一体两面。
 
德日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主要有“条件说”和“原因说”[12],条件说遵循无条件即无结果的推理公式,所有导致结果的必要条件均纳入刑法考察的原因范畴。而原因说则主张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提取与产生危害结果相当的重要行为条件,作为刑法上的原因。被害人过错作为与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行为条件,无疑符合条件说的要求,假定不存在被害人过错,则不会出现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相应减轻,从对危害结果的作用这层意义上来说,被害人过错也符合原因说的标准。客观上,犯罪中的各种交叉作用行为和作用于行为的环境条件都可以成为犯罪形成的必要原因,条件说因审查范围过宽的弊端而备受指责,但以一般社会经验为过滤的原因说则因标准不明确而引人诟病。应当说,条件说着重于客观事实的考察,有其客观逻辑的合理性,而原因说则更进一步,以理性经验为导向,从诸多条件中择取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因素,其考察模式值得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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