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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之李某鹏集资诈骗案

作者:《深圳政法年鉴》编辑委员会 来源:深圳政法年鉴(2017) 责任编辑:chen 2023-08-21 人已围观

案件提示:被告人李某鹏以涉案公司投资理财业务领导的身份介绍涉案投资业务,骗取被害人投资款项,而涉案公司在亚太区没有分支机构,也未开展相关业务,相关涉案资金均已流入多个身份不明的境外人士个人账户内,应认定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又以诈骗方法向公众募集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而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鹏
 
从2015年7月开始,李某鹏伙同他人以“LOCG伦敦资本公司”的名义在本市推广投资业务骗取被害人投资,并以此获取被害人投资金额10%的提成。经统计,李某鹏共骗取张某香等7名被害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02540元。经查,相关涉案资金均已流入多个身份不明的境外人士个人账户内。真正的“LOGG伦敦资本公司”在亚太区没有分支机构,也未开展相关业务。案件开庭后公安机关又补充移送了被害人孙某荣、罗某提交的相关报案材料两组,审查后依法予以追加起诉。两名被害人被骗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47740元。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李某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方法向公众募集资金,数额巨大,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鹏当庭辩称,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人亦有参与投资,没有向被害人介绍自己是投资总监,没有主讲投资推广会,只是参与辅助性工作;也没有收受被害人的款项,款项系通过刷卡方式进入其他账户。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鹏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某鹏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李某鹏骗取被害人孙某荣、罗某,只有被害人孙某荣的陈述,无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鹏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之一是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需要结合客观行为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该案中,李某鹏伙同他人以“LOCG伦敦资本公司”的名义在本市推广投资业务收取被害人款项。经法院审理查明,从2015年7月开始,被告人李某鹏伙同“阿宝”、王某、吴某江等人以“LOCG伦敦资本公司”的名义在本市推广投资业务骗取被害人张某香、杨某琴、林某珍、尹某重、李某、黄某慧、孙某荣、罗某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417504.42元,相关涉案资金已流入多个身份不明的境外人士个人账户内,案发后涉案款项亦未返还给被害人。现有证据证实“LOGG伦敦资本公司”在亚太区并无分支机构,也未开展相关业务,而张某香、尹某重等被害人证实李某鹏以涉案公司投资理财业务领导的身份介绍涉案投资业务,被害人经李某鹏介绍后投资相应款项,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李某鹏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伙同他人以诈骗方法向公众募集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鹏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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