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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

作者: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来源:深圳政府在线 责任编辑:huzhitian 2023-06-20 人已围观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

  (2010年4月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12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一节 中医药服务机构

  第二节 中医药服务人员

  第三节 中医药服务规范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一节 中药产业

  第二节 中药制剂

  第四章 人才培养与科研支持

  第一节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二节 中医药人才评价

  第三节 中医药科研支持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传播

  第一节 中医药传承

  第二节 中医药传播

  第三节 中医药交流与合作

  第六章 保障与监管

  第一节 保障措施

  第二节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推进健康深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中医药事业发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中西医并重和优势互补,突出中医药特色优势,注重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推进中医药传承、守正与创新,推进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产业、科研、教育、文化全面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与中医药发展规律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体系,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传承创新发展机制,保护、引导、支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中医药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指导辖区中医药工作;

  (二)研究促进中医药事业改革发展的方针政策;

  (三)指导、督促、检查有关中医药政策措施的落实;

  (四)协调解决中医药事业改革发展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中医药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日常工作由卫生健康部门承担。

  第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以下称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七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成立中医药改革发展专家咨询委员会,为中医药改革发展的重大项目、重大决策、重大事项等开展咨询、论证、指导和实施情况评估等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医药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充分发挥作用,支持其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学术交流、技术推广、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投资等方式发展中医药事业。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提高公众中医药健康文化素养。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等部门组织开展中医药健康公益宣传、知识讲堂、学术交流、产品展览、服务体验等中医药文化活动。

  每年10月22日为本市中医药文化宣传日。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一节  中医药服务机构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完善由中医医疗机构、非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科室、社区健康服务机构组成的中医药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本市每个行政区应当至少举办一家公立中医综合医院。

  合并、撤销公立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以及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康复医院、护理院、社区健康服务机构等医疗机构。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连锁中医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公立综合医院、妇幼保健院、传染病医院和其他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和中药房。二级以上公立综合医院的中医科室床位数应当不少于五十张或者不低于医院总床位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四条  社区医院、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应当配备中医类别执业医师(以下简称中医师)等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提供中医药服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社区医院、社区健康服务中心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具体标准。

  社区健康服务站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鼓励医疗机构开设中医护理门诊,提供中医护理、康复指导、养生保健、中药药膳和中医药适宜技术等服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医药适宜技术目录,并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建立中医医疗联合体,通过临床带教、业务指导、科研和项目协作、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共享、学术活动和培训交流等方式,共享优质中医药资源,带动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同质化均衡发展,提升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

  支持非中医医疗机构参与中医医疗联合体建设。

  第十七条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以及妇幼保健院、传染病医院和设有中医药科室的专科医院应当建立中西医协作机制,将中医纳入多学科会诊体系,开展多学科会诊时根据病情需要邀请中医师参加。

  鼓励非中医医疗机构提供中西医结合的医疗卫生服务,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诊疗、康复、养生保健等方面的特色优势作用。

  第十八条  鼓励养老机构提供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提供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形成融医疗、照护、康复、养老等为一体的中医药特色健康养老服务模式。

  第十九条  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主体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注明“非医疗类”。

  第二节  中医药服务人员

  第二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非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科室配备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中医药科室负责人应当由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临床医师取得中医类医师资格,可以申请增加注册中医类别专业作为执业范围;中医医师取得临床类医师资格证书,可以申请增加注册临床类别专业作为执业范围。

  第二十二条  非中医类别的执业医师符合下列条件可以依法提供相应的中医药服务:

  (一)参加省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举办或者认可的西医学习中医的培训并考核合格,可以依法开具中医药处方,提供中医药适宜技术等中医药服务;

  (二)参加中医药适宜技术培训,经区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可以开展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中医药适宜技术;

  (三)参加所在医疗机构举办或者认可的中成药知识培训,可以开具中成药处方。

  第二十三条  具有医学专业学历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可以在中医师指导下非独立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所在医疗机构授权,中医护理专业毕业的护士可以开展非限制开展的中医药适宜技术。

  非中医护理专业毕业的护士,参加中医药适宜技术培训经区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或者经三级中医医院培训考核合格,可以根据所在医疗机构授权,在培训考核合格的范围内开展非限制开展的中医药适宜技术。

  第二十五条  取得深圳市中医专科护士证书或者参加省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举办的中医护理骨干人才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护士,经所在医疗机构授权,可以在医疗机构中医护理门诊或者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开展下列执业活动:

  (一)开具非限制开展的中医药适宜技术治疗单并实施治疗;

  (二)开具中医养生保健、中医传统功法、食疗药膳、中医健康教育等非药物处方。

  深圳市中医专科护士还可以按照专科护士执业活动的有关规定开展其他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中药师可以在医疗机构从事中药调剂、加工,中药质量控制和指导合理用药等药事管理和药学服务工作。

  中药士、中医师参加中药调剂技术培训,经区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可以在基层医疗机构从事中药调剂工作。

  第三节  中医药服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和非中医医疗机构的中医药科室应当主要运用中医药理论、技术和方法提供中医药服务,推广和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

  第二十八条  纯中医治疗医院、中医馆、中医诊所等纯中医治疗医疗机构可以根据辅助诊断、疗效判断和科学研究、临床教学等需要,配置检验、检测等现代科学技术设备。

  除紧急救治和麻醉外,纯中医治疗医疗机构应当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提供运用中药和中医非药物疗法的诊疗服务,以及中药调剂、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

  第二十九条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与居民签订的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协议,为居民提供中医健康监测、健康状态辨识评估与干预、咨询指导、养生保健、疾病诊疗和康复等中医药健康服务。

  第三十条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可以提供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咨询指导、健康干预等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但不得开展疾病诊疗活动,不得进行带有医疗性质的宣传,不得非法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销售等活动。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治未病工作,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可以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依法提供中医远程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

  取得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资质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中医互联网诊疗服务,并遵守网络安全规定,确保患者信息安全。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中医诊疗、中医护理、中医药咨询以及中医药知识宣传、推广等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智慧中药房,提供中药调剂、包装、代煎、配送等服务,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提供中药饮片、代煎、配送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中药服务,应当建立健全中药药事管理制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药处方与调剂规范等要求,建立中药处方点评制度,保障安全、合理用药。

  基层医疗联合体和连锁中医医疗机构,可以实行中药统一审核、调剂、配送。

  第三十三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上门为有需要的居民提供中医医疗服务、养生保健指导、中药用药指导、中医居家护理等中医药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市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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