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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

作者: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来源:深圳政府在线 责任编辑:huzhitian 2023-06-20 人已围观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传播

  第一节  中医药传承

  第五十八条  支持开展民间中药资源普查工作,抢救濒临失传的珍稀和珍贵古籍文献,搜集整理中医药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传统疗法和技术,做好传统制药、鉴定、炮制技术和老药工经验的挖掘整理利用。

  第五十九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医药人才专项计划,加强民间中医药人才的挖掘、扶持和保护工作力度,发掘中医药专长人员,支持国医大师、岐黄学者、名中医和学术流派等传承工作室建设,支持名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传承指导工作。

  第六十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历代名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凝练总结和继承宣传工作,推进中医药学术流派的挖掘、保护和传承工作,发挥地方中医药学术流派在临床应用、科学研究、学术推广、人才培养、文化建设和对外交流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采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地理标志等方式保护中医药文化及其文化生态,推进名中医学术经验、老药工传统技艺的活态传承。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开展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申报、保护和传承工作,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中医药项目予以扶持,并纳入文化强市建设项目。

  第六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中医药生产经营者依法建立和完善自身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通过申请中医药专利、商标、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对中医药特色技术、方法、产品等进行保护。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等,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信息传播和保护利用。

  第二节  中医药传播

  第六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弘扬中医药文化,培育中医药文化科普队伍,推动中医药文化进社区、进家庭、进学校、进企业、进机关,向公众宣传普及中医药文化。

  鼓励研发中医药文化创意产品,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六十四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推动建设各类中医药博物馆、中药植物园等中医药健康文化宣传教育基地。

  第六十五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宣传、普及中医养生保健知识和易于掌握的理疗、推拿等中医养生保健技术与方法,在全社会普及中医药知识。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中医药宣传普及或者为中医药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三节  中医药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传播和对外交流合作,推动建设国际中医药交流与技术培训基地,支持举办中医药健康产业博览会、开展国际中医药培训和科研合作等活动。

  第六十七条  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依法在境内外开展以中医药为主题的文化推广、参访交流、产品展示等活动,促进中医药文化传播。

  第六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中医药国际贸易便利化,鼓励和支持发展中医药服务与贸易,支持参与国际中医药合作与竞争。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高质量中医药海外中心、国际合作基地和服务出口基地。

  第六十九条  支持与香港、澳门在人才培养、中医药科学研究、产业发展等方面开展中医药产学研合作。支持粤港澳大湾区的中医医疗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本市合作建设中医名医诊疗中心、中医药研究机构、中医药传承创新中心。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立的医疗机构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已在香港、澳门上市的中药。

  第七十条  取得香港、澳门永久居民身份具有中国国籍的香港、澳门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到本市医疗机构执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障与监管

  第一节  保障措施

  第七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医药管理机构,合理配备中医药管理人员,完善中医药服务监管机制。

  第七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支持中医药事业持续稳定发展的财政投入机制,通过设立中医药发展专项经费等方式,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和中医药特色服务、学科发展、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传承创新和文化传播等工作。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有利于医疗机构提供中医基本医疗服务和中医特色医疗服务等中医药服务的财政补助政策。

  第七十三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中医药学科体系建设,加快高水平中医类医院、国家区域中医诊疗中心、国家中医药传承创新工程项目和粤港澳中医临床传承创新中心、中医质量控制中心等建设,发挥其对其他医疗机构的技术指导和学术辐射作用。

  第七十四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遴选中医治疗优势病种,制定本市中医治疗优势病种诊疗规范,建立中西医同病同效评估机制。

  第七十五条  人力资源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在确定社会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的定点医疗机构时,应当平等对待中医医疗机构。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增补本市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时,应当坚持中西医结合,支持在疾病预防控制、居民健康管理服务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方法和技术。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重大疾病防治规划、疾病预防控制体系、严重危害公众健康的公共卫生问题干预措施、传染病防治工作政策措施,并组织协调开展传染性疾病的中医药防治、健康教育和科研工作。

  第七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中西医协同防治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药品、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战略储备。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提升中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急处置能力,加强应急救治医院中医药科室建设,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优势和作用,确保中医药全程深度参与预防、医疗救治和康复服务。

  第七十八条  医疗机构炮制使用的中药饮片、中药制剂应当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自主制定价格。

  第七十九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服务项目和中药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医疗保险支付方式。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中医优势病种实施按病种付费,合理确定付费标准。

  第八十条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推出中医药特色健康保险产品。

  支持商业保险公司和中医医疗机构合作提供健康管理服务。

  第八十一条  开展主要与中医药有关的下列活动时,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专家组,或者以中医药专家为主开展:

  (一)中药药品、中医诊疗技术等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和诊疗项目目录的评选;

  (二)中医药服务收费项目和价格标准的制定、调整;

  (三)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评审评估;

  (四)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

  (五)科研项目立项、评审、成果鉴定;

  (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损害鉴定;

  (七)其他与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有关的活动。

  第八十二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市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制定本市中医药服务标准。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中药企业和中医药社会组织等编制和实施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支持中医药标准国际化研究重点实验室建设,打造深圳中医药标准化国际化示范基地。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中医研究机构、中药企业承接中医药有关标准编制工作,积极参与国际传统医学相关规则、标准制定。

  第二节  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服务特点的考核评估机制,将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质量和数量、中医药诊疗费用占比情况等纳入中医医疗机构评审评价和绩效考核内容。

  对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和公立非中医医疗机构开展评审评价和绩效考核时,应当包含中医药服务内容。

  有关评审评价和绩效考核结果应当与财政补助以及公立医疗机构管理团队薪酬支付、续聘、解聘等挂钩。

  第八十四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管理,加强中医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八十五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医医疗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完善中医医疗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加强中医医疗服务质量管理和控制工作。

  第八十六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编制和推广使用统一的中药编码体系,促进中药管理标准化和信息化,形成中药的生产、流通和使用全过程闭环监管和溯源。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中药质量管理,根据监管需求制定中药相关监管措施,对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的中药质量和实施追溯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与监测,建立第三方质量检测体系,加强对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的抽查检验。

  第八十八条  中医药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中医药行业自律,建立诚信档案和信用风险预警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实施相关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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